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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性质

论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性质


The reflection on the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to civil dispute


沈开举


【摘要】依据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行政裁决权是一种行政权,对于行政裁决不服应当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对裁决主体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认识导致了相关制度的建构越来越偏离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轨道。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本质来看,行政裁决权应当属于司法权,行政裁决制度属于现代委任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以此为基础,才能理顺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之间的关系,进而建立符合现代社会需求的多元和规范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行政裁决;司法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全文】
  
  一、行政裁决理论溯源

  
  人们通常认为,“为了政治自由的建立和维护,关键是要将政府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门或三部分。三个部门中的每个部门都有相应的,可确定的政府职能,即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政府的每个部门都一定要限于行使自己的职能,不允许侵蚀其他部门的职能。进而组成这三个政府机构的人员一定要保持分离和不同,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一个以上部门的成员。”[1]然而,在今天看来,这种建立在“机构分立”、“职能分立”和“人员分立”基础之上的权力分立理论不过是一种抽象且过于理想化的指南而已,其不但过于乐观地假定国家的统治权是可以按照权力的不同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分,而且过于天真地认为可以将不同的意志活动和执行活动分别赋予不同的机关从而实现他们的彼此制衡。而如果我们关注一下各国的政治实践,那么大概就会像沃尔特·白哲特(Bagehot, Walter)一样嘲笑和攻击这一“纯粹学说”了,[2]因为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所建立起来的各国分权体制不但没有与此理论完全一致,而且由于对于权力自身的理解存在差异,各国的宪政制度和权力分立体系实际上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另外,此一理论中所隐含着的“可以在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对政府职能做独到的划分,做到任何部门都不再需要行使其他部门的职能。从来也没有实现过,即使可能,事实上也不可欲,因为它将涉及政府活动的中断,而这是无法容忍的。”[3]甚至“人员的分立”在议会内阁制国家(比如英国)也都实现不了。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人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政府所要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也越来越庞杂,与此相伴而生的是,在传统权力分类之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具有新内容的国家权力,这使得传统分权理论难以应对权力的扩张和彼此交织所带来的权力属性识别方面的挑战。于是,权力分立理论真正可以保留下来仅仅是“机构的分立”这一较易实现的目标。而当人类迈入现代社会以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使得政府所要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也越来越庞杂,与此相伴而生的是,在传统权力分类之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具有新内容的国家权力,这使得传统分权理论难以应对权力的扩张和彼此交织所带来的权力属性识别方面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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