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一般性,并非常人所理解的“不重要性”。这里,“一般”和“重要”不是一对概念,而是和“特殊”构成相对概念。这里的“一般性”,强调的是它关注的是作为社会现象之重要构成的法律现象的整体问题、共通问题。法理学的一般性同其概括性、抽象性特点一样,体现在法理学的概念、命题、结论之中。比如,法理学对法、法律概念的研究,不局限在具体的特殊的刑法、民法、商法、合同法等概念的研究上,而是在诸种种类繁多的特殊具体的法律概念基础上,概括出作为整体的所有法律的共通适用的一般法律概念。同样是对法律概念的研究,法理学也不能只局限在一个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上,只研究奴隶制法律或封建制、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概念,而应该研究作为人类法律现象的共通的一般的法律概念。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波斯纳说,“法理学的许多问题是跨越原理、时间和民族界限的”。“跨越原理、时间和民族的界限”,强调的是法理学的文化性特征、技术性特征,它并未涉及法理学的意识形态问题。法律现象是人类社会共通的社会现象,因此,就有共通的法律问题存在。对这些共通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是法理学研究的任务,也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和特点。法理学的一般性主要是从共通性上来理解的。
同时,法理学的一般性同法理学的普遍性又是相通的。法理学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具有普遍性,法理学的研究论题具有普遍性,法理学的研究结论具有普遍性。
首先,从研究对象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现象、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比如,法律是如何产生的,法律具有哪些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种类的特征,法律是如何发生作用的,法律的运行机制有那些,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是如何发生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有哪些,法律责任承担的条件是什么,法律制裁的方式是什么,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规定性是什么,等等,所有这些研究对象,都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现象,它并不局限于个别的法律现象。
其次,从研究论题看,法理学的研究论题都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研究论题。比如,关于法律的概念,法律的本质,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法律的特征,法律的原则,法律的调整机制,法律的渊源,法律的效力,法律的解释,法律关系,等等,这些研究论题,都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研究论题。它涉及到所有法律内容,而并不局限于回答某一类法律现象和问题。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都离不开上述这些问题,因此,这些问题是所有法律都要回答的普遍性问题,也是不管哪个时代,哪个社会形态都要回答的普遍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