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法理学、法哲学等这些名称所引起的“名称之争”
法理学这一学科及其名称在我国被使用,大约经历了近80多年的“奋斗”过程和发展变化。作为一门现代社会科学门类的法理学,在我国始于20世纪初,由日本译介而来。新中国成立以后,法理学又经历了“国家与法权理论”或“国家与法的理论”、“法学基础理论”、“法学基本理论”、“法的基本理论”等。1982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法学教材编辑部审订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将此学科定名为“法学基础理论”,这一名称一直延续到上世纪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对外文化交流的逐步扩大,西方法理学不断被介绍进来。以“法理学”作为学科命名的教材、讲义、著作等逐渐在我国部分区域和院校施行使用,原来以“法学基础理论”作为专业的研究生招生也有冠之以“法学理论”或“法理学”专业之名。“法理学”作为一种较为通用的法学学科名称,已逐渐被法理学界人士所接受。1994年,由国家教委组织、沈宗灵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理学》,是第一本以“法理学”命名的“官方版本”。由此,“法理学”名称得以正式确立。但经过这些年的实践,“法理学”、“法哲学”这些名称本身存在着模糊之意,需要对此进行反思。近年来,在我国法学界不断有争论: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有大陆法化与英美法化之争(有大陆法系国家学术背景的人一般将法理学和法哲学分隔,而有英美法系国家学术背景的人一般将二者合一);有法学和哲学之争(法学家一般认为法哲学属于法学,而哲学家一般认为法哲学属于哲学),等等。上述争论反映了"法理学"、"法哲学"概念在移入我国本土化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和遭遇。
既然这样,可以将这些从20世纪初由日本传入我国的概念“退”一步,回到其准确的名称上,即“法律的一般理论”。这样的“退”并不是一种妥协或权宜之策,也不是为了避免学术争论,而是这样的名称最能体现和反映这门学科的性质、内容及其内涵。德沃金教授在论述法理学时就采用过这一概念:“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法哲学家们对任何法律论证所必须具备的一般要素和阐释基础展开争论。……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这段话中他用了几个“一般”;另一位美国著名的法学家波斯纳教授在其著作《法理学问题》一书的“序言”中,也对法理学的特点进行了简略而精确的描述。他讲到:“所谓‘法理学’,我指的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论化的分析。”法理学的一般性,既指它所研究的是一般法律问题,也指它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般结论。法理学的一般性是相对于特殊性而言的。它一般不过多涉及那些具特殊性的法律问题。这里的“一般”,即是奥斯汀所讲的“凡论题之为各种法律的共通,而非仅与任何特种法律相关者”,“一般”即“共通”,凡属法律共通的问题,即为法律的一般问题,凡属法律共通的结论,即为法律的一般结论。因此,在苏联时期以及一些西方法学家那里,法理学这门学科有时也被称之为“法的一般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