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部门法理学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不要追求学科性质的部门法理学,应该以部门法理学的问题为视点,从实际问题出发,对具体问题展开研究和拓展,在有了一定的问题研究积累之后,水到渠成,自然就能形成一个理论体系。《牛津法律大辞典》的作者将法理学分为“普通法理学”、“特殊法理学”和“比较法理学”三个类型。具体的解释是:普通法理学的任务在于研究法律制度中具有一般性意义的理论;特殊法理学是以某一种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比较法理学则通过分析来自不同法律制度中的材料,研究其相互关系。这样的解释可以部分地消除人们的上述疑惑,也使法理学——作为研究法律制度中具有一般性意义的理论的普通法理学——有了存在的理由。对某一种法律制度或某一个法律问题的具体研究属于特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和对象。
3、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关系
在当代我国法律实务界,乃至于法学界,有一种普遍的认识,即认为法理学只是法理学界自身的事情,法律实践、法律实务乃至其他法学不太需要法理学。
究竟法律实践是否需要法理学?美国学者德沃金讲到:“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而且当这些对立的基础产生矛盾时,法律论证就只能采用其中之一而反对其他。因此,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在德沃金教授的这段精辟的论述中,他淋漓尽致地表达了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关系以及法理学对法律实践所起的不可替代的功能。
法理学尽管是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普遍性和理论性的,但法律实践却不能没有法理学。“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试想,一个立法者,如果他没有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力和洞察力,没有对法律的深刻预见和关于社会关系对法律需求的精确判断,他如何去创制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一个立法者如果不了解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结构,不懂得立法的一些技术性要求,他如何去从事具体的立法工作?一个立法者没有对法律的目的、价值的深刻理解,他又如何创制出蕴含有民主、正义、公平、公正等价值的法律,等等。再如,一个执法者或者一个司法者,如果没有对法律精神、价值、理想、原则等的深刻认识,就无法保证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尤其是在法律出现漏洞、空白、不完善等情况下,他将根据法律的哪些原则、精神、价值等去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公正的判决案件。即便对一个守法者而言,如果他没有确立正确的法治意识和观念,以及对法律的信仰,他又如何去遵守法律、使用法律?而所有这些,都需要具有法理学的基本素养。正是从这些意义上,德沃金讲到,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没有一条固定不变的界限,它们之间相互渗透,法理学渗透于法律实践之中,而法律实践又离不开法理学。《布莱克法律辞典》则从另一个角度论述了法理学对解决案件的功用。该辞典作者讲到:“当针对一个新的或疑难案件的解决,实际被选择的两个法律条文似乎对其有同样的可适用性时,这时或许,而且通常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考虑这些规则适用于该类案件时所产生的最终影响 实效 ,然后,选择对社会能产生最大效益的那条规则。”其意是指法理学对于在判案中选择合适的法律规则以解决具体案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法官、法律判决是否需要法理学?在我国,或许没有多少人会认为法官也需要法理学,认为法官只要熟读法律条文就可判案,而法律判决则主要是法律条文的引用和案件事实的说明,不可能有法理学在其中,法理学只属于学者们研究的问题。法理学被罩上了一套“神秘的面纱”,人们对它敬而远之。德沃金认为:“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断,甚至哲学被掩盖,人们只能被引证和一系列事实支配,其情况也是如此,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有些人也许会认为,德沃金所说的这种情况是判例法制度下的做法,而在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判决重要的是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援引,无需做更多的理由说明。我国的法律判决,主要是由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适用该案的法律条文两大内容构成,很少有判决理由的说明。近几年虽有所改变,但总体上没有大的改观。笔者认为,无论是判例法传统,还是制定法国家,一个完整的判决,不能没有判决理由,判决理由集合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分析,适用的法律条文,以及为什么作如此裁断而不作其他裁断的理由和根据,全部法律判决的“理”就体现在这个判决理由之中。即使在制定法国家,如果我们承认法律不可能设定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法律总是存在着不周全之处,那么,当一个新的案件出现,而又找不到可援引的法律条文依据时,要处理此案,就必须运用法理学中的法律原则、法律推论、正义观念等进行实际处理,并最终要体现在判词的判决理由之中。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埃尔默杀死其祖父以欲获得其遗产继承权一案,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激烈争论,最后以压倒性多数同意了厄尔法官所确立的这样一条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是一个典型的法理学命题,并且也成为此后判案的一个法律原则。这比那种机械地理解并执行遗嘱继承法,无疑是一个更合理的法律进步。这一法理学命题和原则确立了以下一个新的发展: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来获得遗产的继承权。从中可以看出法理学在法律实践、法官判决中所起的无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任何一个法律判决,都需要建立在“理”的基础之上,离开“理”,法律判决将有可能悖离法律的目的和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