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理学与部门法理学的关系
法理学与部门法理学之间是有区别的,它们的研究对象不同,但相互之间又有很多原理是相通的。只不过部门法理学研究时将法理学的一些原理“下移”而已。这种“下移”不仅仅是研究论题和原理的下移,更重要的是要结合研究对象的下移。部门法理学应该有成套的体系化的理论,并不是仅具有注释性。这涉及到对“法理”的理解。可以说,每一个法律问题都有法理。不管是一个制度,一个法令,一条规则,或者法官的一个判决,都有其背后的法理,否则,无以解释其成立和存在的根据和理由。部门法理学及其理论有其依赖的特定部门法律制度。比如,民法法理学以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现象为依据,刑法法理学以刑事法律制度及其现象为依据,宪法法理学以宪法制度及其现象为依据,行政法法理学则以行政法律制度及其现象为依据,这些部门法理学的理论都有其相对固定的特定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法理学没有自身固定的特定法律制度为依据,法理学是建立在所有法律制度及其现象之上的宏观的理论思维。可以说,法理学是“超法律”的,这里的“超法律”,即超越具体法律制度,只有超越具体法律制度,法理学才能建立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理论形态和范式,才能形成具有抽象思维特征的理论体系。所以,法理学既在法律之中,又在法律之外。说它在法律之中,是因为它以所有法律现象为其研究对象,为其基础,离开法律现象,法理学将不成为法学学科;说它在法律之外,是指它必须超越具体法律现象,抽象出对所有法律现象具有宏观意义的思维结论。这种思维结论不仅仅只有阐释功能和实证功能,它还应具有预见功能和创造功能;它不仅只对现实法律实践进行总结和概括,还担负着探讨法律发展规律,实现法律价值,创造法律实践,推动法律进步和发展的多重任务。正是在此意义上,法理学是思维性、理论性的,这种思维性和理论性必然包含着创造性在内。只有具有创造性,法理学才能起到指导法制实践,推动法制发展的作用。关于法理学的这种对实践的创造功能和指导作用,我国当代著名学者李达先生早在上世纪40年代撰著的《法理学大纲》一书中,就作了精确的说明。他说:“法理学的研究,首先要阐明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原理,认识法律的发展与世界发展的关系,认识特定历史阶段上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其次要应用那个普遍原理来认识中国的法律与特殊的中国社会的关系,由中国社会发展的特殊路线,展开与之相适应而又能促进其发展的法律理论,作为改造法律充实法律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