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理学抽象性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把握法理学这门法学基础学科的一些本质属性或规定性。近年来,在实用功利主义不良风气的影响下,一切都追求“有用性”,而将这种“有用性”又具体阐释为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具体而实际的功效,有时甚至就等同于经济效用。这种风气不加区别地要求一切学问、学术、学科都要产生一种立竿见影的直接效用,而忽略了各种学问、学术、学科性质间的差别。忽略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的差别,在社会科学中又忽略了基础性理论科学和实用性应用科学之间的差别。在“有用性”的追求上,也严重地忽略了“直接有用”、“直接效用”和“间接有用”、“间接效用”的区别。用一把尺子来度量所有的学问和学术的价值,自然会导致对理论学科的非难和无端指责。所谓“理论无用论”、“法理学无用论”等正是这种不良风气影响下的产物。似乎一切抽象的、不能为实践带来直接效用的学问、学术和学科都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
法理学就其学科本性而言,是理论思维科学,而这种理论思维性科学必定是抽象的而非具体的,是形而上的而非形而下的,具有较浓厚的哲学色彩。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法理学有时也被称之为“法哲学”。但法理学的抽象性并非是空想性,它不是空灵之物,而是有其坚实的基础,即丰富的法律实践。法理学正是在对大量丰富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现象考察的基础上,抽象出其带有共同性和规律性的理论。因此,任何对法理学的指责和非难,或者是对法理学抽象性特点的不甚了解,或者是从实用功利主义角度对法理学的苛刻要求,而这种苛刻要求无助于发展这一具有抽象性思维特征的学科,同时也反映了对法理学学科性质认识上的盲区。
而法理学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的概括性。法理学的概括性是指它将许许多多个别的、具体的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从中概括出一些带有共性的、普遍性的结论,这种结论对那些具体的、个别的法律现象具有普遍性的阐释作用。概括性在法理学学科和研究中处处都能体现出来。比如,关于权力学说,法律实践中所呈现的是一个个具体的、个别的权力形态,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监督权等;法理学则在这种多样性的具体的权力形态基础上,概括出、抽象出具有普遍性特征的一般权力理论,而对许多具体权力形态的研究则分属于具体法学。例如,对立法权力的研究属于立法学,对司法权力的研究属于司法学,对行政权力的研究属于行政法学。又如关于权利学说,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形态有许多种类,仅公民基本权利形态就自成为一个庞大的权利体系,如财产权利,选举权利和被选举权利,言论、出版等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人格尊严权利,住宅不受侵犯权利,通讯自由权利,劳动权利,休息权利,受教育权利,科学研究和创作自由权利,男女平等权利,婚姻家庭自由权利等。法理学则在这大量的具体权利形态基础上,抽象出、概括出具有普遍阐释力的一般权利理论,而对每一具体权利形态的研究则根据其权利属性分别由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等去作深入剖析。再如关于法律关系理论,在法律实践中有宪法法律关系、民法法律关系、刑法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等,而法理学范畴中的法律关系理论,既要建立在这些具体的法律关系理论基础之上,又要从其中抽象出带有共性的,能够说明、阐释各具体法律关系形态的一般法律关系理论,这才能真正称得上是法理学的法律关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