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前沿思考
——兼谈法理学学科性质、特点及功能
刘作翔
【全文】
1、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
多年来直至现在,在法理学的研究以及法理学教课书中,我们给法理学这门学科赋予了一个不恰当的定位,总是认为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这样的定位使我们陷入了一个认识误区,也是法理学者给自己下了一个“套”,致使我国的法理学研究一直受到部门法学的责难,成为部门法学经常“攻击”的口实。其中一个最大的且经常性的责难是“法理学无用论”,认为法理学对部门法学乃至法律实践无法提供指导性的理论和学说。其实,这种责难根源于对法理学学科性质和学科特点的认识。
法理学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学科?它有哪些研究特点?在这些问题上至今仍有争议。在总体上,国家教育部学科目录表上将法学学科定位为“应用学科”,也可叫实践性学科。这样的定位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及其法律现象,而法律及其法律现象是实践性较强的社会规范和制度体系。但具体到法学学科体系内部,它又有不同的属性和特点,宏观上可以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当然,也有人不同意这一分类)。法理学则属于“理论法学”中的牵头性学科。理论法学属于思想性、思维性学科,它相对区别于法学中的直接以具体法律为研究对象的部门法学。当然,这样讲并不意味着部门法学不需要理论性,而是就其主要特点和功能而言。法理学中的“理”字,本身就标明了这门学科是一门理论性学科。这里的“理论性”,主要是指它的“思维性”,说明它是一门思维性科学。正是在这一层意义上,它具有哲学的特点。法理学可能回答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比如案件如何审理,程序如何进行,引用何种法律,适用何种制裁等等,它所关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问题。而对这些原理性问题的分析说明,则必然是理论性的和思维性的。
关于法理学的研究特点,“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普遍性,以及概而言之的理论性是这门学科的应有属性和特色”。国外一些著名的法理学家对此也有论述。例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教授指出:“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抽象性是“法律的一般理论”,即法理学的显著特点,这种抽象性是同法律实践的具体性相对而言的。法律实践一般而言是具体的,它或者涉及到某一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或者涉及到某类具体的案件或某一具体的个案。而法理学所关涉的则是对整个法律现象、法律实践的阐释,这种阐释也可能是对制度本身的抽象思考,也可能是对制度之外、制度背后因素的抽象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