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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检察监督制度为什么受质疑

  
  四、关于检察监督的方式和力度问题

  
  新时期的检察监督方式和力度,有丰富的内容,我这里谈两点,一是完善检察机关自身的内部监督,二是实现对行政权监督的主动性。由于检察职能的司法性决定它有权力决定刑事案件的进程,甚至终结案件,那么它的司法结论就很重要,我们就要在制度上加以约束。审判有审级制度作保证,那么检察制度靠什么来保证呢?

  
  一直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办案机制实行行政审批、集体负责制,这种层层审阅、逐级审批的行政色彩浓厚的办案机制,不仅与检察官法律职务的司法性特征相违背,有悖于检察活动的规律,而且容易导致案件处理上的责权不明,一旦发生错案或违规事件,难以落实具体案件承办人的责任。这种“检察体制”体现了检察权行使方式的行政性,虽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组织协调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检察权,但在实践中暴露出明显的弊端。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法院等部门实施法律监督,同时又拥有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办案权,这种监督权与办案权的一体化亦潜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失控,反贪者也会成为腐败者。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这种制度下是很危险的。

  
  如何解决以上问题,检察机关近年来的确在下决心,花力气进行改革,其内容主要是实行加强了检察机关自上而下的批准、备案等制约措施,行政性仍然很强。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不能总强调“内部改革”,外部监督力量的缺失正是人们质疑的重点[5]。近年,韩建林、丁鑫发等省级检察高官的落马就是明证。这些曾经能力不凡的高级检察官堕落为腐败分子,除个人原因外,监督者缺乏外部监督无疑也是重要因素,值得深省。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反贪污反渎职案件的查办过程中,有的做法遭到很多质疑,如对经济犯罪嫌疑人钱物的没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有的地方,钱物“只要进了检察院就别想出来”。这种情况更是没有监督可言。对此进行质疑并非没有道理。

  
  其次,是对政府的监督问题。前面谈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应转向对行政权力的监督,这是权力制衡的根本要求。但政府的行为和法院的审判活动性质不同。政府的行为非常具体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具有直接高效的特点,政府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可能都要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包括侦查、起诉等具体环节),就是检察机关监督政府的基本内容。但现在的事实是,对职务犯罪的发现和侦查,人们意见很大,检察机关积极追诉犯罪的情况很不理想,80%以上的贪污腐败线索都是来自民间举报,人们对检察官“坐等”案件的办案模式几乎习以为常,这种现象是否值得反思呢?我认为,检察机关的司法特性与法官坐堂问案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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