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我们的检察监督制度为什么屡屡受到质疑呢?在这里,笔者仅就国内的一些实际情况,结合自己的些许体会,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二、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
事物的性质总是很重要的问题。
目前,学术界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认为检察机关就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是司法解释。如通说就认为,我国有两大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这种观点支持者已经不多。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如有人说,从世界范围看,都在强调检察权的司法性,并由此而强化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但是,另一方面也应注意检察机关的行政性,在重新构建检察制度时要从检察权本身的规律和本性出发来完善检察制度。这种观点存在的不足是,难以将这两种特性融合起来。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在讨论法律监督问题时,很多观点就赞成这种意见,有人说检察权是一种说不清楚的第四权力,大约也是这个意思。可见,检察组织和检察权的性质还具有模糊性。连性质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即使在检察机关内部),人们产生诸多疑问就可想而知了。
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为例,检察机关主要行使的公诉权成为传统的检察权的主要权能,“检察机关承担公诉职能的初衷就是为了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双向监督”。一方面
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它具有对公安机关、法院、监所的刑事监督权;另一方面,
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但是,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与刑事公诉制度存在着理论上的明显冲突。正确行使刑事公诉权就是把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来定位,而行使检察监督权则要求检察机关“高于”公安、审判机关,二者很难协调。从控辩式的诉讼机制来看,这一机制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独立承担控诉责任,法院作为审判方独立行使审判权,居中裁决。当公诉人兼有法律监督者身份时很容易使审判权的行使陷入尴尬的境地。在一些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当场斥责甚至谩骂辩护人就明显超越了这种监督的权力。一些庭审过程经常出现一边倒的局面,律师辩护虽然占优势,但审判结果却很“意外”。虽然法庭上检察官与律师“平起平坐”,但许多律师都在抱怨检、法“还是一家人”,从而使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受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