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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可行性论证

  
  (一)权力制约理论要求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权力缺乏监督都会失控,任何权力失控都会膨胀并被滥用,民事强制执行权也不例外。为了保证执行权的依法行使和防止执行权的滥用,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对法官和法院独立的行使执行权予以保障和制约。对执行权的制约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将执行权与法院分离,专门成立执行机构,使得审判与执行分离,以保证司法公正;二是运用专门监督和一般监督来对执行权进行制约,即通过赋予专门机关法律监督权以及诉讼参与人和个人、社会团体的监督权,对执行权予以制约。对于前一种途径,在我国虽有论证,但现实可能性不高,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大幅度的改革,目前我们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就目前看来只有第二种途径可行。

  
  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存在的,由本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监督。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5}。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确定的权利对法院的所有诉讼行动实行一定的制约和监督,是宪法应有之意,而且“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是一种权力——一种强大而独立的权力。”检察院的监督更重要的是可以打破法院内部监督体系中“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

  
  “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的矫治来恢复公正:如若没有司法的公正,就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也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7}公正是司法得以存在的灵魂所在,也是所有司法活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这种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即无论在程序上怎样设计,诉讼过程如何运作,诉讼都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全面实现实体公正。而程序公正尽管实际上不能绝对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实现实体公正,但因其可以保障绝大多数案件实现实体公正,即使偶尔导致了不公正的实际后果,也是可以谅解和接受的,因为参与诉讼的各方和裁判者都尽到了最大的努力。”{8}因此,司法程序从根本上保障了司法判断的正当性。实体公正并不能离开程序而当然得以实现,它必须依赖严格和公正的程序范围才能成为可能,即实体公正对程序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而程序则完全可以独立存在于实体公正之外,只是在实体处理时才会显现其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所以,程序的不公正或者不健全,是导致我国司法不公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消除司法不公,完善法院民事裁判执行程序,建立健全法院自身的监督体系是当然的选择之一,而外部监督程序也是目前遏制和消除司法不公、维护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院自身之外的监督程序。笔者从民事检察监督实务的角度出发,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价值取向在于通过检法两家的协调配合、求同存异、共同努力,追求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相对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而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外部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无疑更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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