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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研究

  
  《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b项只适用于交付地位于成员国境内的合同案件。如果一个德国的企业向一个法国的企业出售的货物在日本的任何一个地方交付,这种情况将不能够适用这一新的规则。对此,我们将不得不适用第5条第1款c项,而根据该项的规定我们将再次适用该规则第5条第1款a项。因此,在这种案件中,我们又回到了根据被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及最终被确定的实体法来确定义务履行地的方法。

  
  如果被告违反了在世界范围内不作为的合同义务,也并不允许原告在任何一个国家向被告提起诉讼。欧洲法院的判例认为,根据《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具体的义务履行地,因此只能根据《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条的规定在被告住所所在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制定一个有关义务履行地的具体协议从而可以适用新的规则来克服。但有一个限制,即根据欧洲法院1979年2月20日的决定,这种协议必须与合同的实际履行相一致。如果协议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不一致的(称为关于义务履行地的抽象协议),那么协议必须符合《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3条有关协议管辖条款规定的形式要件。

  
  (二)侵权案件的管辖

  
  1.一般规定

  
  《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3款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案件规定了特别的管辖规则,即由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从证据方法的可获取性来看,尤其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被普遍认为是最适合提起诉讼的地方。

  
  2.有关远距离侵权

  
  然而,在现代社会中,有可能会发生远距离的侵权或不法行为,比如,加害者在A国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受害者在B国受到了侵害。对于这种情况,欧洲法院的判例认为,受害者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受害者没有权利选择向其遭受额外经济损害发生地所在的第三国法院起诉。这一规则对于跨国界的大气、水资源污染案件以及通过电视、新闻出版物或互联网等电子方式侵权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影响,这样的规定将是不利于世界范围内的资源环境保护的。对此问题,《布鲁塞尔规则Ⅰ》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

  
  在涉及国际性出版物造成名誉损害的侵权情况下,《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3款规定:印刷工厂所在地的法院或编辑部门所在地的法院对产生的所有损失都具有管辖权;任何发行或出售该种出版物的地方所在国的法院对于在该国产生的损害具有管辖权。《布鲁塞尔规则Ⅰ》对该问题的正面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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