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义务履行地的决定也不能避开有关法律原因以及对平衡的考虑问题。举例来说,在德国长久以来形成的惯例认为,律师关于支付律师报酬的诉讼只能向其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法院提起。但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当事人对律师的报酬支付义务可以在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履行。很显然,作出这一变更的决定性原因是他们认为,和以前的惯例相比,当事人应当获得更多的保护。有关合同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对合同义务履行地作出规定的相关国际公约或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比如,1980年4月11日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规定:必须根据该公约的规则来确定义务履行地,这就使卖方就价格问题可以在其住所所在地提起诉讼。
2.《布鲁塞尔规则Ⅰ》的规定
上文所述欧洲法院在决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时形成的惯例,由于其导致很多案件都由原告的住所所在地或登记注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遭到很多著作的批判。批评者主张采取一种新的确定义务履行地的方法。实际上,《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新的《布鲁塞尔规则Ⅰ》中已经被修改了;然而,新的规定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因此,其不但难以理解而且最终也将难以令人信服。
如果比较《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和《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a项,粗略看来似乎没有什么区别。然而,实质性的修改在于《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b项。根据该项规则,对于货物的买卖和服务的提供这两种最重要的商业合同类型,其义务履行地是被固定在一个地方的。就货物买卖而言,履行地为成员国内货物被交付或应当被交付的地方;就服务提供而言,履行地为成员国内服务被提供或应当被提供的地方。在任何一个案件中,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义务履行地,而不同于根据所适用的实体法来确定义务履行地的法定规则。这种决定义务履行地的方法来自于法国实践,并将被普遍适用。
然而,要适用一个全新的概念是并不容易的。根据该条规则b项的规定,义务履行地受不同的合同条款的约束。由于在大多数的案件中,营业者都使用标准商业条款,义务履行地仍然由合同决定而不是由实际情况来决定。因此,新的规则对于“卖方可以就价格问题在其住所所在地或登记注册所在地提起诉讼”这一后果并没有任何改变。
在消费者作为买方直接交付的情况下,消费者的住所所在地不能够成为合同的义务履行地。因为对于这种合同来说,并没有真正的交付地,只有根据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来确定拟制的义务履行地;而且,还可能出现交付地在货物的运输期间确定或变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有依据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履行地来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