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布鲁塞尔规则Ⅰ》的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
根据《布鲁塞尔规则Ⅰ》第1条,该规则适用于一切民事和商事案件而不论审判的法院或法庭的性质。其适用不能扩展到税收、关税或行政案件,也不适用于:(1)自然人的地位和法律能力,婚姻关系所引起的财产权利、遗嘱和继承;(2)破产、资不抵债公司和其他法人的清算程序、司法安排、和解以及类似程序;(3)社会保障;(4)仲裁。
2.统一的解释
在欧盟范围内对国际管辖规则以及《布鲁塞尔规则Ⅰ》的所有条款及其术语的解释,将使用一种被称为“自治解释”(autonomy interpretation)的统一方式。如果允许各国国内法院按照自己的理解来解释欧盟规则,将不能够实现在成员国间统一适用法律的目的。因此,欧洲法院在最开始就坚持一种自治的、比较的解释法律的原则。对此只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对第5条第1款有关合同义务履行地的解释。到目前为止,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规定在成员国之间的分歧还很大,欧洲法院拒绝对这一问题进行统一解释,而是采取适用个案的准据法。这也是笔者对合同案件中涉及的合同义务履行地进行重点分析的原因。
3.一般管辖
《布鲁塞尔公约》及《布鲁塞尔规则Ⅰ》遵循着古老的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原则。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不得不在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成员国提起诉讼(《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条第1款)。无论是《布鲁塞尔公约》还是新的《布鲁塞尔规则Ⅰ》都没有改变这一制度,也没有像其他公约那样采用永久性居所。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在受诉法院所在的成员国境内拥有住所时,适用法院地法(《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9条第1款)。因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关于住所概念的差别仍然存在。
三《布鲁塞尔规则Ⅰ》中的特殊管辖问题
(一)合同案件的管辖
1.《布鲁塞尔公约》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规定
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在其他缔约国被诉,有关合同纠纷的案件,在义务履行地法院进行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对履行地的判断是以诉讼对象具体的、主要的义务履行地为准,这就有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不得不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院对因同一合同产生的义务提起诉讼。
然而,欧洲法院一贯认为,应当根据诉讼被提起的初始法院所在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准据法来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并以该实体法为依据,来决定义务履行地。由于成员国之间,无论是国际私法规则还是实体
合同法都是不统一的,因此,以此为基础来确定义务履行地不仅烦琐,还将导致出现难以预测的结果。而且,采用这种方式,原告可以在其本国提起诉讼,因而被认为是对原告有利的。直到欧洲理事会1980年6月19日批准了《欧洲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The Rom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简称《罗马公约》)以后,发生上述冲突的可能才得以减少。因为《罗马公约》的宗旨是在欧盟内部建立统一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规则。《罗马公约》适用于任何需要选择适用不同国家法律的场合(《罗马公约》第1条第1款)。这些国家不必都是欧盟的成员国,也不需要任意一方当事人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换言之,《罗马公约》的适用问题是统一的,它强调争端已经被提交到某一成员国法院,而不论合同是否与特定的成员国有联系,这是它与《布鲁塞尔公约》不同之处。而且,凡公约指定适用的法律,无论其是否属于缔约国法律,均应予以适用。这样至少对主要义务是在成员国范围内履行的合同案件,在法律的适用方面比以前更加明朗化了,但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仍然是完全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