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根据《
公司法》第
三十三条、第
七十四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未经公司登记部门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银行在接受股权质押审查时,必须将股权质押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应审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情况是否一致。
2.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及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体现在《
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中,根据这些变化,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银行接受公司股份质押应调查该股份是否是发起人股,若属于发起人股,应要求接受质押时公司已成立满1年。
(2)《
公司法》增加了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要求,因此银行不应接受上市公司股票在上市交易之日起不足1年的股份的质押。
(3)银行接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股份的质押时,应认真审查是否符合《
公司法》的要求。《
公司法》虽然取消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但是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
公司法》强调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作用,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因此接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用持有的公司股份质押,还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