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往个别银行经营机构办理担保贷款业务,对于是否必须要求公司履行审批程序以及是否需要向银行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存在较大的争议。《
公司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对此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银行接受公司为担保人的,应要求公司按章程规定出具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2.根据《
公司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拟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调查该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关于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限制的规定。
3.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一直是银行等债权人关注的焦点之一,在《
公司法》中主要有以下内容:
(1)《
公司法》不仅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且该规定还扩大适用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由于实际控制人的隐蔽性,银行对借款人是否是担保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尽必要的查询和注意义务。在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应对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认真审查;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考虑到信息的不对称,应有针对性地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提供相应的书证。从司法层面上,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一般持较为宽松的态度。
(2)银行在对担保人或债务人提供的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资料审查中,如发现公司可能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从业务发展的角度考虑,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担保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可以接受上述担保,但应当符合《
公司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股东大会决议、回避表决、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要求。
(3)根据《
证券法》第
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为控制金融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不特定的广大股民的合法权益,不应接受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