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灵锐公司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借款合同期限应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O日。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截止到1999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解释》)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1999年12月3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该要求提出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于2000年4月19日起每隔半年左右便向保证人发出催收电报,并于2003年、2005年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对保证人的催收公告。但是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即1997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之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其于2000年后向保证人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本案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外,虽然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查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于1999年11月4日、2001年3月、2002年12月、2003年1月18日、2003年11月13日以及2005年1月1l日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
担保法解释》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更何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产生。
因此,上诉人关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免除灵锐公司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