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物犯罪的对象应统一。
刑法修正案(四)将走私固体废物罪修正为走私废物罪,扩大了走私废物犯罪的犯罪对象,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也更加适应打击废物犯罪的需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废物也是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但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却没有作出修改,这既不利于预防和打击废物犯罪,也不符合现实中的废物进口情况。如果非法处置或者擅自进口的是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就没有处罚依据。另外,在废物犯罪问题上,这几个法条应然上应该是犯罪对象一致的,但实然上却不一致、不协调。尤其是第339条第3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属于同一条文的第339条第3款与第1款和第2款之间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犯罪对象,这里的不协调更是显得明显。[8]
废物犯罪的行为方式应该把出口也规定在内。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于进出口危险废物,以及进出口核材料或其他危险放射性物质,造成任何人的死亡或严重伤害,或空气、土壤、水、动植物质量的实质性损害的,规定为犯罪或者行政违法。而我国废物犯罪的行为方式应该是仅指对进入我国境内的行为予以惩治,而对出口危险废物的没有予以惩罚。如果每个国家都是这样的立法方式,那么,废物输出的行为人就不能得到刑事制裁,而只是通过控制废物接受方的方式被动地防止废物的越境转移。
【作者简介】
任彦君(1968—), 女, 汉族, 河南舞钢市人,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6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 王 曦. 环境法教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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