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保护环境的
刑法公约》在一定限度内确立了过失环境犯罪的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适当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因过失实施公约所述几项行为的也规定为刑事犯罪。缔约国可以对此规定提出保留。可仅将过失实施上述部分行为的规定为犯罪,或仅对实施上述行为时有重大过失的规定为犯罪。这和大部分国际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故意相比,确实是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从《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国际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看,国际犯罪主要是故意和明知的犯罪,当然,也有过失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况。[6]
就全球来说,由于国际社会对国际环境犯罪的研究正处于发展阶段,目前尚无一部较为全面、完整的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国际社会对国际环境犯罪的涵义和范围也缺乏明确一致的理解,更缺少国际环境犯罪的审判实践。但是,全面、完整的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是各国国内环境
刑法的实体立法依据,也是确定刑事管辖权和各国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国际社会应该共同努力,积极促成制止环境侵害包括废物越境转移的国际公约。
四、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与不足
(一)我国刑法中有关废物犯罪的规定
作为《巴塞尔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将公约确立的严重环境违法的行为规定为国内法中的犯罪,并使这些犯罪受到充分顾及犯罪的严重性质的刑罚的惩治,这些制裁包括监禁以及罚金,也包括对环境的恢复原状。我国刑法中有关废物的犯罪涉及到四个罪名:走私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1. 走私废物罪。
刑法第
152条第2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这是走私废物罪的规定,是经过
刑法修正案(四)修正过的罪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入境。如果受外方欺骗,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误认为是普通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
刑法第
156条的规定,与走私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废物罪的共犯论处。本罪为行为犯,不以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为犯罪既遂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