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巴塞尔公约第4条第3款要求各缔约国把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认定为犯罪行为之外,欧洲理事会于1998年11月4日在斯特拉斯堡订立了《保护环境的
刑法公约》,其第
2条第1 (c)、(e)款要求缔约方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根据其国内法将故意实施的以下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非法处置、处理、贮存、运输或进出口危险废物,造成任何人的死亡或严重伤害,或空气、土壤、水、动植物质量的实质性损害;非法制造、处理、贮存、使用、运输或进出口核材料或其他危险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人的死亡或严重伤害,或空气、土壤、水、动植物质量的实质性损害;并在第
2条第2款要求缔约方采取必要的适当的国内措施,将协助或教唆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确定为犯罪。第4条(c)、(e)款规定,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根据其国内法将第2条和第3条规定范围之外的下列故意或过失行为确定为应受制裁或其他措施惩罚的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非法处置、处理、贮存、运输或进出口废物;非法制造、处理、使用、运输、进出口核材料、其他危险放射性物质或危险性化学物质。第6条规定,缔约方应根据相应国际文件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对公约确定的可惩罚的犯罪施以刑事制裁,制裁时要考虑犯罪的严重性质。可选择的制裁应当包括监禁、罚金,还可以包括环境的恢复。值得一提的是,《保护环境的
刑法公约》规定了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危险犯和实害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否使侵害的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即构成犯罪。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或因未履行其应尽义务,而使自然环境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处于受威胁的危险状态中,可视为犯罪。《保护环境的
刑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规定采用了所列行为“产生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严重危险”、“导致或可能导致任何人或空气、土壤、水、动植物的实质损害”等字眼,体现了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行为人污染环境,致使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环境受到实际损害而构成犯罪,即为环境犯罪实害犯,体现在《保护环境的
刑法公约》第二章第一、二节,要求该项下所列行为“致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等规定中。《保护环境的
刑法公约》对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危险犯、实害犯都作了规定,可见其对环境犯罪和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之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