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此处将民事主体范围限定过窄,未能突出人身与财产相比的优势地位,似乎不妥。但在该条中,将侵害的对象规定为财产、人身,而回避了财产权、人身权,这是十分必要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也给我们在规定侵权行为定义时,扩大侵权法对利益保护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三、侵权行为客体之间的区别
民事权利与民事法益都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两者各自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皆有所不同,所以明确两者的区别就显得至关重要。
首先,从权利享有资格角度考察,即民事权利能力角度加以区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在此基础上享有具体的权利。按照通说,就自然人来讲,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时间是以出生为始,以死亡为止。就此而论,胎儿和死者所受侵权法保护的就根本不能是民事权利,而只能是法益。最高人民法院就“荷花女”案件在1989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虽对侵权法保护客体扩张的具有积极意义,但就死者受保护的是否还是民事权利的问题上,忽视了权利与法益的区分,导致对现有理论体系的背反,受到了学术界的一致批评。在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若干个司法解释改变了这种做法。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其中,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都已经不再以权利相称,这种做法值得赞赏。
其次,从资源受保护的程度考察。资源有权利资源、法益资源及自由资源。权利资源是由法律所创设,在法律上有其名分,完整受到法律之保护的,如人格权、专利权等;法益资源虽非由法律所创设,但为法律所承认,在法律上无其名分,在某种程度内仍受到法律之保护,如排标抗斥围标等;自由资源乃法律不创设、不承认也不保护的,亦即法律制度下放任状态之资源,如海难中抢夺之救生圈、同居人之事实上扶养等等。[29]可以看出,权利资源受到了法律完全的保护,而法益资源与此相比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是否受保护尚需视情形不同而有考量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