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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利与法益之间

  

  所谓“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16]有学者称,“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17]一般说来,侵权法保护的合法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一般人格利益。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18]实质上,一般人格权虽然是以权利为名,但其内容广泛难以明确限界,其能否成为侵权法保护客体,尚需要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为之。[19](2)死者人格利益以及胎儿的人格利益。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由活着的人才能享有,死者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是,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已不可能再享有实际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在公民死亡后,法律仍需要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20]在此情况下,只能说与该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不能说该死者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胎儿来讲,其自受孕时就已经为一个生命体,为维护其出生后的利益则有维护胎儿利益的需要。但此种法益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就胎儿法益保护而言,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先期人身法益延伸保护,一般对其采取的限制方法是限制其提起保护的法益类型;而对于死者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采用的限制方法通常是请求权人的限制。[2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诽韩案”之法院判决的批评也揭示了这一点。[22](3)纯粹经济损失。所谓“经济上的损失”,在英语中称为“economic loss”或“pecuniary loss”,“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23]根据纯经济上损失发生形态的不同,可将其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种:[24]其一,直接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如不实陈述案件或遗嘱案型;其二,并存性的纯经济上损失,如电缆案型;其三,关联经济损失,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常涉及此种经济上损失;其四,瑕疵(缺陷)产品或建筑的减损价值,如商品自爆案件等;其五,第三方引起的经济损失,等等。纯粹财产上利益的范围往往是漫无边际的,所以各国法上一个共通的现象就是尽量限制其保护范围。王泽鉴先生曾指出,“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向,即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侵害出于故意时,应成立侵权行为……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为要件,不是在于惩罚,而是鉴于加害人明知而为之,责任范围可得预见,自不应免于赔偿责任。”[25]因各国侵权法构造不同,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限制保护方式也就不尽相同,如法国法常采“直接性”标准,即侵权行为人要对其行为引起的所有的直接损害负责,但何为“直接性”在法国法实际中并未形成统一的可被接受的一般原则。[26]而德国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赔偿问题一方面以其三层式的侵权行为规范为考量,一方面则采取了“合同法的思维进路”。[27](4)其它某些特殊的经济利益。主要包括如下几种: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盗用他人姓名、帐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交易安全负有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欺诈他人,致受害人损害,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法获得补救的,有权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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