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人,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与防火直接相关的主管人员、防火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人员。
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的定罪问题。如果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就触犯了两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属于法条竞合。两个法条之间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
四、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罪的竞合问题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竞合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
135条,本罪是经过
刑法修正案六修正过的罪名),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两个罪名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的竞合。首先是主体的竞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指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人,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与防火直接相关的主管人员、防火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些情况下,负有劳动安全和消防安全义务的人是竞合的,如,企业的某一副厂长,既负责安全生产,又负责消防安全。其次,客观要件的竞合。第135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范围是比较大的,包括:防护装置、保险装置、信号装置、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以及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备的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机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备工艺等等,[⑧]这应该是包括消防设施和条件的,如果因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就触犯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两个罪名,属于法规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