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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若干问题

  
  二、危害结果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

  
  本罪中的“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各省市规定和执行的立案标准不一样。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鲁高法发[1999]30号文件《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省范围内消防责任事故案的立案标准是:一是,造成以下严重后果之一的:1、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2、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3、居民受灾10户以上的;4、重伤1人,同时直接财产损失20万元或居民受灾5户以上的;5、重伤2人,同时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或居民受灾3户以上的。二是,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1、死亡3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2、死亡2人并重伤5人以上的;3、死亡1人并重伤8人以上的;4、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居民受灾30户以上的;6、死亡2人或重伤8人,同时直接财产损失50万元或居民受灾15户以上的;7、死亡1人或重伤5人,同时直接财产损失80万元或居民受灾20户以上的。而黑龙江省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1、导致3人以上死亡的;2、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3、烧毁30户以上或者烧毁房屋90间以上的;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各地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案的不同标准,必然导致同样的后果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不同的后果在不同的地方却出现相同的处理结果。这种情形有损于法制的统一,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缺乏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出台司法解释,对“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作出统一的量化规定。从中国的刑事司法现实来看,司法机关与其说是适用刑法,莫如说是在很大程度上适用司法解释。[④]同时,司法解释中的“严重后果”的内容要涵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且与其它几种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协调一致。

  
  三、关于本罪主体的争论和界定

  
  本罪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至今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各级单位中负责防火安全职责的领导人员。[⑤]实践中主要是那些与防火责任有直接关系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及部门防火负责人、专(兼)职防火安全保卫人员及涉及改正措施过程的其他有关人员。[⑥]另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包括一般公民、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中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⑦]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应该是特殊主体,而不能是一般主体。发生火灾事故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是涉及到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人,他们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才会因为他人在现场的直接危害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由于未履行其监督、主管的责任,或履行职责不当,致使下属人员实施不适当的危害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时,就会产生所谓的“监管过失”责任)。而一般主体,因为不具有这种法定监管义务,就不会承担这种监管过失责任。如果是一般主体本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是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而是以失火罪定罪。因此,在同一起火灾事故中,犯罪主体可能会因为身份的不同,以不同的犯罪追究不同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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