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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若干问题

  
  另外,即使消防监督机构对所有的地方都想检查,也不可能所有的地方都能检查到,也不可能每天都检查,而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却是动态的。往往是消防检查一过,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照旧,于是,在相当一段时间,这些单位不可能收到整改通知。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了火灾事故,就无法对其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责任。

  
  (二)“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可操作性问题

  
  证明难度问题。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后,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责任,必须由消防监督机构出示“发出改正措施通知”的证明,证明肇事单位直接责任人收到通知而拒绝执行的事实,而且还要证明整改通知被拒绝执行与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求达到证据的相互衔接。如果消防监督机构没有检查到或者没有发出整改通知(没有按照严格的程序执法),就不符合这个客观方面的要素,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对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消防监督机构发出了整改通知,发生消防事故的单位说“没有收到”整改通知,那么,在证据链断裂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这种情况下,也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不能以本罪论处。这种客观要件的设置实际成为一些重大消防事故直接责任人的避风港,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有法律空子可钻,逃避刑法追究,以致于在特定地区成为一种社会常态。占全国童装生产四分之一的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2006年国庆节前后的37天内连续发生两场大火,死亡23人,后果极为严重。但两次特大消防责任事故中,却没有一个直接责任人以消防责任事故追究刑事责任。织里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5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禁止性规范,生产(车间)、生活(宿舍)、仓库的“三合一”企业多达数千家,每年火警一百多起。在整治“三合一”企业的几年中,包括上述两场火灾的企业都对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拒绝执行,但却没有一个单位或人员被法律追究。究其原因是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难以证明,或者肇事单位“没有收到”整改通知。这就是消防责任事故很少有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缘故。《刑法》第139条就形同虚设,没有发挥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震慑作用。[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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