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若干问题
On a Number of Issues of Crime of Fire-Prevention Liability Accident
林亚刚;任彦君
【摘要】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中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与现行消防法规不协调,与形势的发展不适应。同时,这个条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在很多情况下,对于火灾事故的责任人无法适用,造成法条的虚置,不符合立法效益原则。危害结果至今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造成适用上的不统一。对于本罪主体,还存在争议,应该是特殊主体。另外,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主体和客观方面要件上存在一定的竞合。
【关键词】消防监督;消防责任事故;立法效益原则;竞合
【全文】
近年来,火灾事故频频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河南焦作“3·29”特大火灾事故、广东省汕头市华南宾馆“6·10”特大火灾、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辽宁阜新市“11·27”特大火灾事故等等。这些火灾事故的人员死伤人数和财产损失都让人触目惊心。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有多种,但是我国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对于火灾的预防和惩处也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完善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相关规定,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合理性
(一)“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与现行消防法规不协调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包括三点:一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二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三是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与现行消防法规不协调,以至于此法条有时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