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刑法应确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
在我国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即只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实害结果才能给予刑事处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说,这一点既不符合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从应然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应该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理由在于:(一)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复杂性、积累性和不可逆转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废弃物的行为实施后,对环境和人类造成的实害结果一般不会立即出现,但其危险状态已经存在,构成对生态环境的威胁[②]。另外,由于限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人类有时很难对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的危险结果作出事先的认知和判断,如果
刑法等到环境权益受到现实的重大侵害结果时才介入,则社会付出的代价太大,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只有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犯予以刑罚处罚,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行为人不履行环境道德和污染防治义务的行为。(二)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多链性。污染环境一般要经过多种环节和多种外来因素的渗入,造成危害后果呈现出多效果性。因此,由因至果的认定需要大量复杂严密的环节和证据才能做到,而且,时间越长,认定环境污染犯罪就越难,如果只处罚污染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就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三)环境污染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必须处罚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围绕着地球的各种自然要素组成了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态系统。然而,生态系统又是脆弱的,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必须使排放到环境里的废物不能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在累积性环境污染中,虽然有时不会显现出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会潜在地损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环境污染行为一旦产生后果,往往会对环境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环境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很难或不能恢复,甚至经过几代人都难以根除。因此,在环境实害结果发生之前,对使自然、生命、健康及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行为加以处罚,是对人类和生态环境的最好保护。(四)处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
刑法国际化的要求。我国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应该说,这种立法态度有悖于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环境污染犯罪足以对人类和生态环境产生现实或潜在的重大影响(剥夺后代人拥有的同现代人一样利用自然资源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损害了现时社会的利益,也损害了千秋万代的利益),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有必要惩罚污染环境的危险行为,而不必等到危害结果现实发生。(五)在环境
刑法中规定危险犯已得到各国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而且有些国家已付诸立法实践。如美国对于严重环境犯罪的预防贯彻了事先预防的刑事政策,对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故意或过失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其具体体现是规定违反环境法的行为、违反环保强制性标准、规定及环保机关行政命令的行为、明知可能造成的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处于危险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9]《西班牙刑法》(1983年)第347条规定:“违反保护法规,产生空气污染或垃圾于大气水体海洋,造成人体健康或环境法益生活条件之潜在重大危险,处……。”澳大利亚《环境违法和处罚法》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以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的方式”处理废物、造成泄漏或排放臭氧耗竭物质均属犯罪。等等。(六)处罚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是预防环境犯罪的需要。预防和保障功能是
刑法的基本功能,通过
刑法的威慑和惩戒可以促使行为人对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责任感,降低环境犯罪的发案率。刑事立法增加对环境污染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
刑法的预防、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环境刑事政策已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转向事前预防,强化
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做到“防患于未然”,这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因此,为了贯彻环境法的风险预防原则,应该将具有高度环境污染可能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