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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若干问题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存在严格责任及应否存在严格责任

  
  在刑法学界,有人把严格责任称为无过失责任,或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一种,无过失责任,是英美刑法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指在某种情况下,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对之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人具有罪过或犯罪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本人或他人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负刑事责任[7]。严格来说,无过失,应该是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造成了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理论,只能算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没有罪过就没有责任。其实,无过失责任不同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中一种特殊的刑事归责方式,它是指法律规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并且没有合理的免责事由,即构成犯罪的刑法制度[8]。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推定罪过责任,虽然未经证明或难于证明罪过的存在,但罪过却是很可能、非常可能乃至必然存在的。所谓的无罪过并非存在论意义上的“无”或“虚空”,而只是不必加以证据证明,由法律直接推定罪过的存在。在英美刑事案件中,本来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方在对被告提出刑事指控的同时,必须提供其行为及违法性的证明和相关犯意的证明,但是严格责任犯罪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分担:对被告实施的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由控方进行,而对被告的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在被告的行为经控方证明是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了注意的责任,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这说明,严格责任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或被害者的利益而在对这些犯罪的犯意查证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措施。实施严格责任,控方举证责任要小得多,是减少诉讼成本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有效措施。从实然的角度说,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例外,更不是无过失责任。

  
  确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严格责任是应然选择。从我国现行刑法的实然规定来看,笔者认为不存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一直是我国刑事归责的原则。但是,从应然的角度说,在当今高科技工业迅速发展的形势下,环境公害现象不断发生,给国家、集体、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尤其是环境污染,甚至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不可逆转的危害后果。因此,不论从提高工商企业者的责任感、注意义务,保护公众利益,还是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设立严格责任都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惩罚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刑罚还应具有价值导向的作用,它应该具有功利目的,即预防犯罪。严格责任即可以提高工商企业主的注意义务或保护补偿受害者,使法秩序得以回复。如果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等公害现象的行为设定为严格责任,那么对这种行为的罪过就是推定罪过,即公诉方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这种环境犯罪行为,就可以推定他具有罪过,不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由行为人来对自己的主观心理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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