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基于一定的罪过心理而实施的。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常常是有意的[1]。这是目前
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而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2]。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3]。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4]。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态是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和过失[5]。
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不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理由在于:(一)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可能是有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其过失犯罪的性质。因为主观罪过形式的判断是以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追求经济效益或短期性的盈利活动,抑或基于其他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第338条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这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构成犯罪必须以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重大事故发生为条件,否则只以一般的违法行为论处,显而易见,这是过失犯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的。(三)从本罪的法定刑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本罪的法定刑与其它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因此,立法者的原意应是强调本罪是过失犯罪。(四)“事故”一词,应解释为“意外的变故或灾祸”,表达了不意误犯的内涵。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带有“事故”一词的法律条款,无论在
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被视为过失犯罪。如
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在表述上是相同的,法定刑也基本相同,故本罪也理应是过失犯罪[6]。(五)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包括:明知其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或者淡漠置之的态度。在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情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如果以故意的心态实施某些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话,不应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应考虑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关犯罪论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通常是被社会允许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恶果,或者说是各种积极有用的社会活动在实行之时的附随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可容许的危险,某种程度上是一种适法的侵害。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是违法行为,出于这种不同心理状态实施的行为,性质是不同的,以同样罪名处罚显然不合适,另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要比危害公共安全罪轻,如果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罚,显然是轻纵了犯罪人,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