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若干问题
任彦君
【摘要】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存在无过失责任,以及立法时应否确立本罪的严格责任存在一定争议。本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不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例外。但从应然的角度说,应该确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严格责任。现行
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从危害程度和预防的需要看,应增设本罪的危险犯。
【关键词】主观罪过;严格责任;危险犯
【全文】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资源危机已成为当今社会人们关注的焦点。肇始于18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使这个世界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工业化彻底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给人类带来无限的幸福与憧憬。然而,伴随传统工业化生产方式而来的不仅仅是福音,环境恶化与资源短缺已使超常发展的人类面临着生存的挑战,环境污染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也成为生态文明[①]发展的障碍。20世纪30年代开始,工业发达国家不断出现环境公害事件,使人类品尝到了工业化带来的苦果。我国的环境资源危机也是与20世纪50年代后的工业化相伴而生的,自从20世纪60年代环境保护兴起以来,我国的
环境保护法得到了长足发展,随之,
刑法手段也越来越深入地介入环境保护之中,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我国环境
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之一。根据《
刑法》第
338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文主要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存在无过失责任,以及立法时应否确立本罪的严格责任,应否设立本罪的危险犯等问题作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