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学如何超越“明希豪森困境”?
周刚志
【全文】
当代德国法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认为,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会遇到“为什么”的无穷追问,直至无穷地递归,或者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循环论证,或者以某个“教义”或者“信条”终结追问。阿尔伯特将之概括为“明希豪森困境”。[1]其实,自近代以来的法学学科,不论是以解释方法为“安身立命之本”的法解释学,还是以“良法”为目标的立法科学,都未能超脱于“明希豪森困境”之外。兹以宪法学为例予以说明。
一、宪法学研究上“明希豪森困境”的表现
无论从何种学派的立场来说,
宪法从形式上说乃是一个国家中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文本,应属公论。但是,这个法律文本的效力又是从何而来?因何确立?应该如何具体适用?却是一个见仁见智、众说纷纭的话题。从认识论哲学的角度来解读,这种理论上的分歧源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性。——
宪法作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其含义的阐释既不能像对于物理世界之“自在之物”那样完全依循纯粹客观的“科学路径”,但是也绝不能听任释宪者或者当政者们的恣意专断。于是,任何
宪法释义在客观上都不得不遵循甚至依赖于一定的理论逻辑以证明其正当性,或者是依托不完全经验之归纳所构建的“因果逻辑”,或者是依托一般概念之推演所形成的“演绎逻辑”。由于人类理性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人们不仅永远无法彻底认识不同事物背后的“因果关系”,而且有时也难以精确把握法律文本中极具开放性与模糊性的“一般概念”,更遑论借此一般概念实行数学演绎式的法律推理。这种宪法学研究思维上的“明希豪森困境”,具体体现有二:
(一)立宪科学上的“明希豪森困境”。人类社会如何制定一部良好的
宪法?是否有能力制定一部良好的
宪法?对于这个政治宪法学上的基础问题,似乎自西耶斯提出“人民制宪权”学说以后就已经一劳永逸地结束了争论:
宪法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与正当性,乃是因为它源自于人民的授权与同意。这是非常简单的政治公理与因果逻辑。但是,正如施密特所说:“人民的弱点在于,它本身并无固定形态或组织,却要决定有关其政治形式和组织的根本问题。因此,人民的意志表达很容易遭到误解、曲解或篡改。”[2]阿伦特也认为,人民作为“受压迫的多数”欲行使具有主导性与创造性的“制宪权”,必须经由领导者的意志力的凝聚和塑造,因为人民大众是被动和无知的:习惯于惯常生活的惰性以及无法了解自己受压迫的现实。[3]从1787年美国制定世界上第一部成文
宪法伊始,人类的制宪史已经划过两百多年的历史,时间虽不久远,却反复宣示一个基本的事实:由于“人民”本身并不一定具备良好的宪政素质,加之“人民”与作为“人民代表”所组成之制宪机构的区隔,“制宪权属于人民”等公理性的宪政原理并不一定能够导致一部良好的
宪法,在很多时候也不能完好地推导出制宪权及
宪法文本的正当性。在这个问题上,虽然我们不必像休谟那样认为“对于原因的必然性人们所提出的每一个理证,都是错误的、诡辩的”;[4]但是其因果逻辑面临的困境确是无法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