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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裁判的规范性

  
  四、裁判规范冲突解决——规范制约

  
  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于裁判规范的理解和适用是有区别的。学术界一般认为应当是法官独立裁判,不受任何机构、个人的干扰;实务界认为难以界定法官的独立裁判,所谓独立是相对的。当遇到典型案件需要裁判时,不但是同一法院会有不同裁判结果,就是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也会有不同裁判结果。刨除客观因素,仅法官对事物的认识就会发生不断进化、质变的过程。在此期间,个案处理有冲突,法律规范的适用也会发生冲突,理想化的状态往往很少见,或者维持时间太短。解决裁判规范冲突,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裁判规范的制定者

  
  必须明确的是,不是每一个法官、法院都是裁判规范的制定者,只有上级法院才有对辖区制定裁判规范的职权,本法院也可以制定供本法院执行的裁判规范,但要明确本法院规范不得与上级法院制定的裁判规范相冲突。在全国范围内有权制定裁判规范的只有最高法院一个法院,而不是各个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可以制定裁判规范,其适用范围也只能是在本辖区发生的案件,不能波及其他地区。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规范

  
  通常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规范只有最高法院一家制定,具体体现是司法解释和规范性司法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与法律规定有矛盾,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发生法律效力;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全面的或者还有漏洞的,或者再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弥补,或者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弥补,司法解释自然被代替。

  
  (三)法官适用裁判规范时,应当适用全国性规范,或者本辖区内的规范,不可适用辖区以外的地方性规范

  
  案件事实发生在某地,原则上应当适用全国性规范,或者适用当地的规范,亦可采纳有生命力的习惯、惯例补充解决。避免适用与全国性规范相冲突的地方性规范,或者带有地方保护色彩的不良习惯、惯例。

  
  当法律规范、地方性规范等均难以适时解决案件时,就可能适用法律的最大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在运用一般冲突规范处理案件难以得出合理结论时,基本法律的最大原则是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处理的最佳方案。

  
  综上所述,法官发现法律,构建针对个案的审判规范是一个过程,它不可能在司法活动的一开始就确立,即使是在审判结论做出以后,也可能因为法官在理解法律、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而发现不能被大家接受的裁判规范,对此,司法制度上都有一定的补救措施。在法律发现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得分清正义的不同位序,高位序上的价值应优先被考虑适用,而低位序上的正义有时只能做出牺牲。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律本身其法律地位的高低,大法的精神当然要优于小法,国家级法律当然优先于地方性法律;同时,当法律与法规、政策、行业规章产生不和谐时,自然要考虑以法律规定为准,只有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根本没有规定时,才会出现超越法律的理解与新的阐释。其次,在非正式法源中发现法律不能违背法律的精神、目的和基本价值,在程序上也必须有所限制。法官对发现的法律应在判决书中详加论述,以此说明裁判的合理性、合法性基础。在这里借用季卫东教授的话说,如果法律解释学不能最终落实到判决理由上,那么裁判便成为空谈。法律发现做为法律解释学的组成部分,其落脚点当然也在判决理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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