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情况下,相同或类似案件要得到同样的处理
例如,某公司在一个时期内向金融机构多次借款不还,被分别起诉到法院。法官在处理这一批案件时,不能因为系不同人员签署的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中有的归还了一部分本金,有的归还了部分利息,而作出有的合同按有效处理,有的合同按无效处理的结果。必须要作出一致性的处理,以保证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同一性、持续性,避免随意性和朝令夕改。
(二)对于特殊类型的案件,要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出相应处理
在确立了依据规范进行裁判的基本方针之后,由于某些原因,会有规范所未能预测到的特殊类型纷争出现在裁判领域。在此种情况下,实施裁判不仅要处理该纷争本身,而且还要面向将来,考虑到以该纷争的处理方法作为样板或模型的规范的确立问题。裁判的过程并非一成不变,也会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旦发现某些问题难以在确立的规范中找到合适位置时,就需要以发展的眼光对待这类新型案件,以期望对该新类型案件的裁判,为规范的设立与补充打下良好的基础。规范必须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我们也不应该拒绝接受新生事物,通过对新生事物的认识、掌握,从而确立新的裁判规范。
(三)对裁判“随意性”的评判
对于依据规范所作出的裁判,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就是要讨论进行裁判者的判断是否具有随意性的问题。在不以规范为前提,而是按照“正义”的情感为基础所进行的裁判之下,“随意性”这个词说到底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这是因为,就算把不依据规范进行裁判的结果斥之为“随意性”的,那也只是表现了对裁判结果不满的情绪而已。假设裁判的基准和规范是不公开的,而且对于哪些方面不是随意性的这个问题也不清楚,那么只有在以规范作为裁判的前提的情况下,进行裁判的人的判断本身才会成为合理性的评判的对象。防止随意性的判断、严格适用规范、裁判公正等原理,才会作为有意义的观念发挥作用。法的推论在以规范为前提的裁判活动中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
这里必须要阐明一下随意性的范畴,依笔者个人所见,这里的随意性是与规范相对立的,可作以下归纳。1、可能包括裁判者悖离规范的约束,裁判的思维与结果超出了规范的范畴。这样导致按传统和现行的规范难以作出适当衡量。2、规范难以涵盖现有的情况,裁判者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自由发挥。应当承认,法律规范授予裁判者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个裁量权是相对有限的,不可能期望只要法律规定不明确就允许裁判者自由发挥,必须掌握一个度。3、这可能表现在对规范理解上的差异。如果规范表述非常精准,是不允许裁判者作出不同理解和解释的,一旦发生了这样的情况,说明裁判者的思想已经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不是向有利于规范的完善方向发展,而是背离了规范的原意。必须有这么一个权威机构,及时解释规范的本意,解释规范的延伸,即使对规范有所发展,也须对规范发展的几种可能性作出合理界定,决不是每位裁判者的“自由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