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适用国际惯例原则 国际惯例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外票据的使用及纠纷的处理,在我国国内法以及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之一。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贸活动中,当事人反复使用的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标准或准则。按照国际法院的解释,国际惯例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所谓“通例”就是在长期的普遍的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所谓“接受为法律”就是指惯例须经国家和当事人认可,承认它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相应的冲突规范。案中纠纷涉及到汇票的背书、承兑和保证等票据行为。我国《
票据法》第
九十九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该汇票的背书行为地为德国,有关背书之争议应适用德国票据法,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辨过程中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承兑和保证行为地为我国大陆,故涉及承兑、保证之争议应适用我国票据法。故本案二审就中国公司的汇票承兑行为效力的认定,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显属不当。
二、中国公司仅在汇票上加盖其行政印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承兑”——票据行为特征及其构成要件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不否认其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其承兑时虽无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仍应确认该承兑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的承兑虽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中国公司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给DZ分行的义务。一审和再审的上述认定正确与否,应对票据行为法学原理进行分析之后,方可得出结论。
(一)票据行为特征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我国《
票据法》未规定参加承兑和保付制度)。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但在票据制度中,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等要求,票据行为又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其意思表示方式,意思表示内容等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具体表现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和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