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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诸法律问题探析

  
  [一审、二审和再审之判决]

  
  一审期间,DZ分行出具了一份由德国B银行于1996年7月29日发给DZ分行的传真,其内容为:由德国金属公司出具的汇票已由付款人中国公司承兑并经DZ分行保证,该汇票金额为190万美元,已由德国B银行贴现,并于1996年2月28日付给德国金属公司。DZ分行据此证明其是该汇票的权利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审理过程中,中国公司不否认其承兑的意思表示,故其承兑行为有效。DZ分行因没有在汇票上记载“保证”的字样,故保证无效,其以汇票保证人身份要求中国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不予支持。DZ分行不是本案诉争汇票的持票人,只是委托收款人,在无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以诉讼方式行使该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DZ分行基于保证人的身份付款给德国B银行,由于其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付款行为也不具有票据意义上的法律后果。遂于1996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DZ分行的诉讼请求。DZ分行不服,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DZ提供了一份由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该证明书内容为:我行特此把我行对中国公司的一切权利转让给DZ分行。……我行在收到你行的付款凭证后即将这些索款权全部转让给你行。DZ分行据此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DZ分行作为委任取款被背书人有权行使该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国公司拒付汇票金额,DZ分行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中国公司在该汇票托收印戳处加盖了其行政印章,虽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付款人在汇票票面上签字,即构成承兑。中国公司的盖章已构成为该汇票的有效承兑而成为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具函证实将其索款权全部转让给DZ分行(该函已经中国驻德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DZ分行则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DZ分行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遂于1998年4月6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国公司应支付汇票金额190万美元及利息给DZ分行。中国公司不服而申请再审。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德国B银行已将其对该汇票的索款权全部转让给DZ分行,DZ分行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中国公司的承兑虽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公司负有将汇票金额支付给DZ分行的义务。遂于2000年7月10日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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