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我国经济法的学说史
源自于前苏联法学家B·B·拉普捷夫的“纵横统一论”在改革之初成为主流理论,它通过洞察经济结构中“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不可分割的联系”[29],主张经济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超越私法和公法局限而获其独立性依据,进而阐发经济法的原则、任务、体系和范围等。它触及了经济法的本质规定性,概括和回应了“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虽然后来因其对国家权力本位和社会主义经济计划性的推崇和维护而逐渐失去生命力,但仍是对该阶段商品经济因素的客观反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相当的开拓精神[30]。但我国的经济改革很快就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为导向,“纵横统一论”理论因一时难以离弃计划性的思维定势和分析结构,固守“大经济法”的疆界划分,最终在回应现实改革的需要中迷失和式微。
“市场经济”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为经济法学者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经济法学者以无比的热情和深邃的智慧,跳出传统部门法划分的藩篱,逐步确立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初步建立了经济法的范畴体系,创立了独特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并以巨大的包容性和解释力形成与外部经济环境的良性互动,以独特的嬗变方式映像我国社会经济的跃迁,在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改革大潮中循序而生,因势而上。经济法学一方面回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使自身取得了巨大的包容性[31],为不断拓展新的研究领域和探寻新的研究进路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国家协调说”、“国家调节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国家调制说”等经济法学说的创立[32],无疑是立足于我国社会经济现实需要对经济法传统理论的扬弃和超越,比较接近我国社会经济的现实情况和制度构建的需要。特别是“转轨经济法学”概念的提出,可以使“中国的经济法学研究回归到转轨中国的社会现实中来,解决改革现实中的真问题,自觉区别于西方范式,消解中国经济法学严重的正当性危机”[33],这对立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实,探寻经济法特有的发展进路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三)我国经济法的回应性
面对20世纪社会变革的新潮流,美国P·诺内特等人提出了“回应型法”的概念,以区别于“压制型法”和“自治型法”[34]。他们认为,“回应型法”的法律目的是权能,其合法性来源于实体正义,其规则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执法者具有扩大了的、但仍对目的负责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律愿望与政治愿望达到了一体化。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正是具有回应型法特征的部门法,因为经济法在应对经济政策的推行方面有极高的敏感度,并以回应性方式提高自身运行的合理性和实效性,以求在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中把握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回应性’的要求,用‘回应性’来概括经济法在对社会经济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反应时的特征似乎更为贴切”。[35]从一定意义上说,回应性是经济法的内在品格,即经济法必须对外部因素进行反映和吸纳,以映像社会经济转轨过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经济法的回应性是指经济法对社会环境中的各种变化做出反应的特性。我国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动,大到国家整体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战略调整,小到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变化和经济结构的调整,都能直接反映到我国经济法的变化中。而且,除了能够对经济法产生影响的经济性因素外,我国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法制观念,甚至是社会舆论特别是一些权威的新闻机构的倾向性评价,都可能对经济法的变化产生推动作用。这时,经济法或者从立法上发生变化,或者通过司法途径体现出某种变化,其变化的速度也十分敏捷,往往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同步推进。而“转轨经济法”的提出,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对我国转轨经济现实的一种积极回应和解读,是社会经济发展对制度的阶段性需求,是无法人为僭越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转轨经济法只是经济法的一种过渡形态”、“市场经济法范式是经济法的本原形态,当转轨完成之后,转轨经济法又应当而且必须回归到这一原初范式”。[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