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顺便评论前述持“肯定论”者的如下观点:仅仅将人类确立为法律主体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理念。但“大自然的主体性高于人的主体性。人类考虑问题应从自然和宇宙的视角出发,超越狭隘的主体性思想”,从而确立其它物种的法律主体地位。[38]本文认为,首先,该观点对人类中心主义作了如上所述的片面理解,故不足取。其次,如果认为“大自然的主体性高于人的主体性”,那么从逻辑上讲,人类又有什么资格或能力为大自然的秩序立法(人与动物的关系只是自然秩序的一个方面罢了)?从实践上讲,人类“从自然和宇宙的视角出发”考虑问题的标准何在?可行性何在?“上天有好生之德”与“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哪一个代表“自然和宇宙的视角”?这些问题,恐怕是无法回答的。所以,该观点完全不具有实证法上的意义。
四、结语
综上,保护动物和物种乃是具有现世性的人类的义务,而非动物和物种的权利。推而广之,保护环境也是人的义务而非“环境主体”的权利。因此,现代私法规定的保护动物、物种和环境的义务乃是自然人和法人作为主体而具有的一项新型义务。这是人类对自己掠夺性地利用自然资源之行为的矫正和拘束。
【作者简介】
崔拴林,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这里只介绍我国学者的观点。对国外兴起的环境伦理学主张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学说的介绍,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5):88-89.
参见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比较法研究,2000(1):29-30.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8-19.
参见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290以下.
彼得·辛格.动物解放.孟祥森、钱永祥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225.
参见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303.
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7-18.
出于论证的需要,对于上述第四种观点——应当批判人类中心主义并且改变人的世界观,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予以分析。
参见刘岸.法律关系的概念分析.法大评论·第2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1-62.
B.B.拉皮茨基.认识主体的结构和功能.唐健、卢冀宁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9.
See The General Civil Code of Austria.Revised and Annotated by BEACK , PAUL L.New York:Oceana Publications, Inc.,1972.7,164,253.
奥地利民法典的起草者F.蔡勒(F.Zeiller,1753-1828)深受康德学说的影响,蔡勒自己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主体(Person)。” 参见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上的人.梁慧星.民商法论丛(8).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3.德国民法典则更是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性主义哲学熏陶的产物,参见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以下.
因此,动物没有参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性。参见贝思J.辛格.可操作的权利.邵强进、林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49.
参见李茂生.动物权的概念与我国动物保护法的文化意义.月旦法学杂志,2003(3):163.
持“肯定论”的有些学者认为:“主张动物的主体权利地位,要求人类扩展伦理的共同体,树立整体的思维,……新的生态伦理追求多样性,强调共生。多样性的共生并不是建立在均质的、大一统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差异,并且尊重差异的对话基础上的。”见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295-296.这种观点从逻辑上讲固然不错,但不知该论者是否意识到了在操作上存在的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人和动物如何寻找“对话基础”?
环境伦理学中持动物权利论的汤姆·雷根认为:人和动物都拥有对自身生活的意识体验,因而都是“生活主体”,都具备不能仅仅被当作工具来对待的“内在价值”(或“天赋价值”),也就都是道德主体,拥有道德权利。正如他的批评者卡尔·科亨指出的那样,雷根的这一论证过程存在如下的断裂:人据以拥有道德权利的天赋价值乃是因为人拥有的道德判断能力,而不仅仅是因为人对自身生活的意识体验;但动物拥有内在价值的原因却被仅仅归结为其拥有意识体验;这样,从主观体验的实在性所推出的(人和动物的)“内在价值”与从中能推出道德权利的(康德哲学意义上的)“内在价值”实际上就不是同一所指,后一个意义上的“内在价值”比前一个具有更多的内涵。参见汤姆·雷根,卡尔·科亨.动物权利论争.杨通进,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56-260.所以,伦理学上提出的动物的“内在价值论”也是难以证成的,利用这一理论来为动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作辩护,就更值得商榷了。
齐振海、袁贵仁主编.哲学中的主体和客体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116-117.
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理学流派.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302.海尔穆特·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174-175,148-152.
参见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298-300.
参见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7-18.
杨源.论“动物不是物,是什么”.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9).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6-377.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303-304.
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比较法研究,2000(1):31.
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中国法学,2002(6):69.
对此的详细说明,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5):92-93.
参见汤姆·雷根,卡尔·科亨.动物权利论争.杨通进,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52,375.
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比较法研究,2000(1):31.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302.
斯蒂文·M·怀斯著.郭晓彤译.动物的法律物格.陈小君.私法研究(4).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31.
与此不同的立法例有:在法国,随着1968年法律改革和民法典第489-2条的适用,法律认为婴幼儿和精神病人可以承担过错(即客观过错)责任。在英美法上,侵权法很早就确立未成年人对其损害承担过错(即客观过错)侵权责任的原则,一系列判例中也使未成年人实际承担了侵权责任。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6.
“社会常规问题”是苏力教授提出的概念,指法律制度和规则所针对的、要解决的乃是具有一般性的社会问题,而不是某一具体问题或少数特例。参见苏力.语境论.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4.
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5):88-89.
对权利的符号性和权利扩张中涉及的“符号置换”的分析,参见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268-269.
参见汤姆·雷根,卡尔·科亨.动物权利论争.杨通进,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07以下.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4(3):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6-267.
霍尔姆斯·罗尔斯顿III.哲学走向荒野.刘耳、叶平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391.
霍尔姆斯·罗尔斯顿III.哲学走向荒野.刘耳、叶平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388.
上述三位学者认为,道德权利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此等权利基于对利益的拥有,这是有道理的。但他们的观点似乎隐含这一预设前提:一项义务必然对应着特定的权利(主体),这是本文所反对的。
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5):93.
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254.
参见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