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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法律地位刍议

  

  另外,美国著名的生态伦理学学者霍尔姆斯·罗尔斯顿三世(Holmes Rolston III)提出了“对物种的义务”的观点,他认为:物种并不是一个实在的个体,也没有感觉能力,而是一个互动的复合过程和一个具有选择性的系统,个体只是棋盘上的卒子,所以我们不能只考虑各种事件是否对个体有利。“当人类行为危及物种时,是影响到了整盘棋的输赢,这就会涉及到义务的问题了。”[33]本文赞成罗尔斯顿三世的这一观点。但是,在持“肯定论”的环境伦理学内部(罗尔斯顿三世也属于这一阵营),许多学者不赞成这一观点。比如,持“动物解放论”的辛格(P.Singe)认为,物种不是有意识的实体,因此不具有超越于其个体成员利益之上的利益。持“动物权利论”的雷根(Tom Regan)认为,动物权利论是关于个体的道德权利的观点,物种不是个体,所以不能享有权利。尼古拉斯·芮舍(Nicholas Rescher)也认为,道德义务总是指向利益的,但只有个体才谈得上拥有利益,所以不是作为个体而存在的物种就不能成为道德义务的对象。[34]可见,对于保护物种这一问题,即使是“肯定论”,也不能在“(道德)权利”这一理论模式下获得解决方案,[35]而罗而斯顿三世从人类的道德义务的角度立论,则为本文所赞成,因为他的论证理路与本文所持的“一项义务并不必然对应一项权利”的观点是相互吻合的。所以,就物种的保护而言,“肯定论”是没有用武之地的,而本文所赞成的“义务论”却能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上解决问题。


  

  由上可见,只要我们转换视角,从人/法律主体的义务这一点上立论,既可收“肯定论”拟保护动物之效,又可补“肯定论”无法保护物种之漏。所以,“义务论”是对动物法律地位问题以及物种保护问题的最好解决方案。近年来,奥地利、德国、俄罗斯、瑞士等大陆法系诸国的民法典修正或制定了有关动物法律地位的条款,[36]本文认为,这些条款就完全可以在“义务论”的语境下理解为对动物权利人之权利的限制以及对相关主体之义务的课加。比如,属于限制动物权利人之权利的条款有:(1)1988年奥民新增的第285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动物。”(2)1990年德民步奥民第285条a之后尘,新增的第90a条。(3)俄罗斯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属于对相关主体课加义务的条款有:(1)1988年奥民新增的第1332a条规定:“动物受伤害的,救治或者试图救治该动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其价值也是应该的,只要在这种情形下一个明智的动物饲养人也会支出如此费用。”(2)1990年德民步奥民第1332a条之后尘,新增的第251条第2款后段规定:“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3)德民第903条新增后段规定:“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


  

  (三)“义务论”的法哲学依据:全面的人类中心主义世界观


  

  除了上述法理逻辑和法律操作层面上的优点,“义务论”还体现了一种与传统的理性主义一脉相承的世界观,比起前述“肯定论”中的“新”世界观更具有理性,更易为人所理解和接受。


  

  “肯定论”认为,把动物当作客体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狭隘,据此,应当批判人类中心主义。这一观点不无偏颇。人与自然万物之间不可能象人与人之间那样基于对话和协议形成一个共同体,人类只能以自身为中心处理人与自然万物的关系。基于康德的伦理哲学,“我们整个人类中心论的世界是建立在假设主体对他的自由负道德责任和对他的行为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的”,[37]而负有义务乃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因此人类中心主义并不仅仅包括利益由人享有这一方面,也包括义务和责任由人承担这一个方面。据此,人类中心主义不仅意味着自然万物为人所用,利益/权利由人享有,同时也意味着义务和责任由人承担,只能通过人类约束自身对自然万物的过度利用行为来保护动物和物种。所以,“肯定论”对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解就是片面的,“义务论”则更为全面地理解和诠释了人类中心主义世界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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