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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法律地位刍议

  

  (一)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现实根源


  

  本文认为,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来源于这一社会常规问题:限制人类对动物这种自然资源的过度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保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在否认动物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否定论”的语境下,这一点不难理解;对于环境伦理学中持“肯定论”的学说而言,这一点实际上也是成立的。详言之,环境伦理学中持“肯定论”的学说分为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两大类,前一种主张所针对的社会常规问题与本文的界定是一致的;后一种主张则持较为激进的观点,其中的动物权利论、生物平等主义以及生态整体主义中的大地伦理学和深层生态学大都认为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保护动物和生态系统是出于对所有生命形式和生态系统的道德关怀,[30]本文认为,这后一种主张虽然在理论上将其立论前提确立为对所有生命形式和生态系统的道德关怀,但在实践上,它拟解决的社会问题仍然是对人类破坏生态之行为的约束和矫正,而不是对于动物和物种之生存状态的约束和矫正(否则就与其所倡“对所有生命形式和生态系统的道德关怀”相矛盾了)。据此,不管对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持“肯定论”也好,持“否定论”也罢,我们要解决的社会常规问题都是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控制和规范人类的行为,以避免对动物的过度利用,进而保护生态的平衡。接下来要考虑的就是,为了解决这一社会常规问题,“肯定论”和“否定论”中的哪一种学说更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二)“否定论”学说中的“义务论”是对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最好解决


  

  如上所述,在动物法律地位问题上,不论持“肯定论”还是持“否定论”,它们所要解决的社会常规问题都是如何通过法律控制和规范人类的行为,而不是控制和规范动物的“行为”。所以,即便认可“肯定论”,动物的“权利”也还是要通过人的“代理”才能实际行使,一切都要归结到人类的行为这一层面上来,法律规则的设计才具有实际意义。而前文的分析已经证明,“肯定论”在法理逻辑和现实操作的层面都难以适用,所以,“肯定论”提出“动物主体论”或“动物权利论”只是一种权利扩张中的“符号置换”(科斯塔斯·杜兹纳语[31]),亦即只是一种法律话语的变革,其对应的现实问题依旧是如何约束和矫正既有的法律主体——人类——的行为。


  

  在本文看来,约束和矫正人类破坏生态的行为所涉及的保护动物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人的义务的扩张这一理论设想和规则设计来解决。详言之,既然保护动物、保护生态平衡、保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最终要归结到人类的行为这一层面上,那么,拘束和矫正人类破坏生态之行为的法律规则,以及要求人类保护动物的法律规则就是为人类设立义务的规则。同时,一项义务并不必然对应一项权利,从权利这一预设前提推导相应的义务,是现代法律中之“权利话语”的一般逻辑,但是,从根本而言,权利乃是从道德义务里推导出来的,承担道德义务并不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前提。在道德领域和法律制度中,权利与义务也并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有义务而缺乏相应权利的情形并不鲜见。[32]据此,“肯定论”仅仅从“(动物)权利”角度立论,而忽视了“(人的)义务”这一分析视角,在论证理路上就存在偏差。所以,出于保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动物作为人类的保护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作为人类的保护行为所涉及的对象,也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客体。这一观点可称之为“否定论”学说中的“义务论”。


  

  以“义务论”作为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解决方案,在理论上,可以避免前述将动物设立为主体时对现有的大陆法私法制度体系带来的冲击,以及一系列无法解决的法律难题;在实践上,可以针对任何动物规定出相关人/法律主体的任何程度上的保护义务,而无需设立实行不通也实行不起(成本太高)的“代理”动物行使权利的制度。这样,“义务论”既能完全解决“肯定论”所拟解决的问题,又完全不与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制度相冲突,还具有可操作性,一举数得,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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