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动物法律地位刍议

  

  持“肯定论”者经常以美国的如下两个判例作为其规则设计的依据:一、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老妇人西达·戴顿死后,其尸体被她生前喂养的猫吃掉了,法官将该猫判处死刑。二、普林斯顿市有一条叫“波”的狗,常欺负别的家犬,导致数位居民联名起诉到法院,经陪审团审判,裁决“波”无罪释放。[26]这两个案例被持“肯定论”者认为是美国在司法实践上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的例证,并进一步作为“肯定论”的立论依据。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动物作为诉讼主体(被告)的现象早在中世纪欧洲大陆的世俗和教会法院就出现了。当时针对动物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诉讼程序是不一样的,“这些程序被用于针对那些是教会法院的诉讼对象的害虫和害兽,因为据信害虫和害兽是上帝送来用于惩罚人类罪行的。即使在世俗法院,驯化动物致人死亡的案件也根本没有审判”。[27]据此,这种案件中的动物显然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却不是权利主体。其次,自康德创立其伦理哲学以来,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都将对于某种行为之善恶性质的识别能力作为确立责任主体的依据,[28]动物可以成为责任主体的观点与侵权归责的这种思想基础是格格不入的。事实上,上述案例中的动物之所以成为被告,还是完全基于人的主观好恶和利益判断,试想:一个狼崽子吃掉其“狼妈妈”,人们会把它告上法庭吗?当然不会。那么上述案例中的猫和这个狼崽子又有什么质的区别呢?一个所有权人养的两条狗之间存在欺凌现象,这个所有权人会把他的狗告上法庭吗?当然不会。那么上述案例中的“波”和这个狗又有什么质的区别呢?所以,在上述案例中,诉讼的提起仅仅出于这样两个原因:人把自己的主观好恶强加于没有道德判断能力的猫,受欺之狗的所有人不能直接处置作为他人所有权之客体的“波”;而判决的结果也只是英美国家中享有很大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即兴发挥罢了,根本不具有任何普适性。再次,如果把上述案例作为在司法上赋予动物以人格的例证,那我们将面临无法解决的难题:动物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和责任?应该如何判断动物履行义务和责任的能力?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肯定论”的语境下,如果一只警犬不能“圆满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那么这个“公务狗”(可以设想的一种动物“主体”)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能不能完成任务由谁来判断和监督——由人来的话,人和狗毕竟不同,“子非狗,安知狗之能与不能”?由其他警犬来的话,又会产生这个“判断者”与人的沟通问题!所以,上述案例根本不能成为在司法上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的例证。


  

  “肯定论”带来的法律难题远不止上述情形。可以预见,将动物设立为私法主体,将对整个私法制度体系带来剧烈冲击。比如,在主体制度上,是否传播传染病的害虫和野生珍稀动物都具有权利能力,从而一只传播乙脑病毒的蚊子和一只大熊猫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在法律行为制度上,一个男人与一头母骡子结婚的行为——在我国就发生过这样的“行为艺术”!——是否具有与一个女人结婚一样的法律效力?在财产法制度上,一个人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一幢房子让其宠物猫继承,则其死后,该房是否可以依照遗嘱来继承?是否应以该宠物猫作为所有人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侵权法制度上,动物侵害人类以及动物侵害动物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承担何种责任?诸如此类问题,恐怕除了让造物主来制定适用于人和所有动物的“自然法”外,别无良策。总之,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的观点在动物权利的行使和动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上,根本不具有可行性。


  

  综上,“肯定论”的观点在(法)哲学的层面上缺乏合理性,在法律制度适用的层面上缺乏可操作性,故不足取。


  

  三、动物应是人/法律主体的保护义务的客体


  

  要合理地分析和解决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一问题的现实根源是什么?或曰动物法律地位问题针对的社会常规问题[29]是什么?因为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人类提出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的出现,实际上根源于与动物有关的一般性(人类)社会问题的出现。对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不同解答,也就意味着对于相关的一般性社会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