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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

  
  宪法42条第3款规定,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所谓义务劳动,是指出自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进行的劳动。这里的“义务”并非指强制,而是自愿性和无偿性的意思。[46]当然,国家提倡义务劳动并非让公民自愿、无偿为他人劳动,而应是专指公益性的劳动而言,由此,也才能理解前述修宪者所说的公民对社会应尽的劳动义务。

  
  2、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

  
  宪法53条还规定了公民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劳动纪律是劳动者进行社会生产必须遵守的各项生产劳动规章制度的总称。这种劳动纪律的义务可以说是劳动者的一项业务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当然具有法律的可责性,但问题是,首先,这种义务与其说是劳动者向国家所负的义务,毋宁是对雇主、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其次,这种义务的法律上的可责性并非来自于该义务本身,更根本的是法律上对这种业务义务的确认,因此,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可以被守法义务所囊括。

  
  (四)我国宪法规定劳动义务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中的基本义务过多,历来遭到学者的垢病。早在1982年宪法修改的时候,就有学者提出这一点。[47]当然,基本义务并非一概地不能规定,而是如何规定?依据学者的观点,应将那些具有法效力的、普遍公认的基本义务用宪法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而服兵役的义务、纳税义务和受教育的义务就是当代各国宪法中较具典型意义的义务类型。[48]至于劳动义务,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其视为一种道德义务,还是视为对公民劳动权的一种限制,在宪法中作专门规定的意义不大。

  
  三、结语——我国劳动权保障的现实课题

  
  我国宪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劳动权,但劳动权在现实中的保障仍然面临非常大的挑战,从前不久有关“黄金周”休假的讨论再到近来华为公司规避《劳动合同法》解雇员工的事件,都昭示了保障公民劳动权在现实中遇到的阻力。笔者认为,要突破这种阻力,必须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政策上的转变

  
  虽然宪法1条明确规定,我国的领导阶级是工人阶级,但随着改革开放后,私有经济的兴起,工人包括整个劳工阶层的经济和社会影响力却逐步下降,劳资矛盾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尽管我们将这种劳资矛盾定位为一种人民内部的矛盾,但是国家对这两种人民的保护却并不平衡,有的地方还固守纯粹公有制时代的思想,动辄将劳工对雇主的反抗等同于对国家的反抗而进行一味的压制。在某种程度上,堵塞了劳动者利益表达的渠道。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我们要正视现实,认识到劳资矛盾是私有经济发展的正常现象;其次,正因为这种现象不可避免,要学会用法律的思维来“定分止争”。劳资矛盾往往是劳动者的劳动权与雇主的营业自由之间冲突的结果,对于这种冲突,当局应当在两者之间进行合理的衡量,而非一味地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否则将违反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49]

  
  (二)规范上的完善

  
  诚如前述,我国宪法对个体劳动权有明确的规定,但缺乏集体劳动权的规定。尽管集体劳动权在普通法律上有部分的承认(主要是团结权和团体交涉权),但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和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功能是不同的,法律权利可以强化对雇主和第三人的义务,但基本权利主要是强化对国家的义务,况且集体劳动权作为一种社会权,更需要国家的积极保障。所以,当局有必要考虑集体劳动权入宪的问题,这对一个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尤其具有统治正当性的重要意义。

  
  当前,关于集体劳动权讨论比较多的是团体争议权中的罢工权问题,由于我国曾有宪法规定罢工自由的历史,所以后来现行宪法删除罢工自由的规定以及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对罢工权进行保留,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根据修宪资料,删除罢工自由(罢工权)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既然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工人的利益就应当同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工人没有罢工的可行性”,这种观点不仅在当时引起很大的争议,[50]从当前来看,也不合时宜。在纯粹公有制时代,工人都在国有企业中工作,对企业的罢工自然容易被联想为对国家的罢工,但是,在当前存在私有经济的情况下,无法以工人与国家的利益一致性来否定工人对私营企业的罢工。[51]当然,罢工权入宪的路径除了修宪之外,从宪法37条的人身自由中推导出罢工权也是一种思路。[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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