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有关劳动权的条款主要是第42条,从这一条的位置来看,其位于
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中部(该章共24个条款,从第33条到第56条)。比较有意思的是,劳动权正好处于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分界处,一般认为,
宪法第
35条到第
40条是有关自由权的内容,从第
42条到第
47条是有关社会权的内容。[31]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权条款在
宪法上的特殊位置为学者理解其性质提供了重要线索。[32]
宪法上其他与劳动权有关的条款包括:(1)第
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3)第45条第3款: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前者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学理上普遍认为这应属于劳动权的延伸,即属于劳动条件的一种(因为这种休息是劳动间歇的休息,与退出劳动的休息——退休不同)。后者是残疾人的劳动保护,当然也属于公民劳动权的应有之义,单独强调显示了其保护强度势必高于健康公民的劳动权。
宪法上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比较概括,所以常常产生内涵不明确的难题。同时,
宪法上的诸多规定,尤其是社会权的规定,往往仰赖立法者的具体形成。这时,作为
宪法部门法的
宪法性法律对
宪法释义学的建构就非常重要。我国有关劳动权的
宪法性法律主要包括《
劳动法》和《
工会法》。
《
劳动法》第
3条第1款为我们理解
宪法上的劳动权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由此可见,《
劳动法》上劳动权的内涵比
宪法上的更丰富,具体包括:(1)平等就业权;(2)选择职业权;(3)取得劳动报酬权;(4)休息休假权;(5)获得劳动保护权;(6)接受职业训练权;(7)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8)劳动救济权;(9)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当然,《
劳动法》上的劳动权作为法律权利,其构造并不同于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最主要的区别在于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Addresser是国家,而法律权利的Addresser是资方、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故此,《
劳动法》上的劳动权里面包含取得劳动报酬权就不令人意外了。同时,诚如前述,我国宪法上并未规定集体劳动权,但在《
劳动法》上却出现了集体劳动权的端倪。首先,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这可以被看作是团结权的表述。其次,该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这可以被看作是团体交涉权的反映。[33]
如果说《
劳动法》上只对团结权作了概括性的规定,那么,《
工会法》本身就是对团结权进行保护的最好体现了。同时,该法第22条对团体交涉权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34]然而,对于集体劳动权中比较“激烈”的团体争议权,《工会法》并未涉及。[35]但无论如何,我国宪法性法律中有关团结权和团体交涉权为集体劳动权最终得到
宪法的直接保障提供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