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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

  
  我国宪法有关劳动权的条款主要是第42条,从这一条的位置来看,其位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中部(该章共24个条款,从第33条到第56条)。比较有意思的是,劳动权正好处于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分界处,一般认为,宪法35条到第40条是有关自由权的内容,从第42条到第47条是有关社会权的内容。[31]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权条款在宪法上的特殊位置为学者理解其性质提供了重要线索。[32]

  
  宪法上其他与劳动权有关的条款包括:(1)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3)第45条第3款: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前者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学理上普遍认为这应属于劳动权的延伸,即属于劳动条件的一种(因为这种休息是劳动间歇的休息,与退出劳动的休息——退休不同)。后者是残疾人的劳动保护,当然也属于公民劳动权的应有之义,单独强调显示了其保护强度势必高于健康公民的劳动权。

  
  2、宪法性法律上与劳动权有关的条款

  
  宪法上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比较概括,所以常常产生内涵不明确的难题。同时,宪法上的诸多规定,尤其是社会权的规定,往往仰赖立法者的具体形成。这时,作为宪法部门法的宪法性法律对宪法释义学的建构就非常重要。我国有关劳动权的宪法性法律主要包括《劳动法》和《工会法》。

  
  《劳动法》第3条第1款为我们理解宪法上的劳动权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由此可见,《劳动法》上劳动权的内涵比宪法上的更丰富,具体包括:(1)平等就业权;(2)选择职业权;(3)取得劳动报酬权;(4)休息休假权;(5)获得劳动保护权;(6)接受职业训练权;(7)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8)劳动救济权;(9)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当然,《劳动法》上的劳动权作为法律权利,其构造并不同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Addresser是国家,而法律权利的Addresser是资方、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故此,《劳动法》上的劳动权里面包含取得劳动报酬权就不令人意外了。同时,诚如前述,我国宪法上并未规定集体劳动权,但在《劳动法》上却出现了集体劳动权的端倪。首先,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这可以被看作是团结权的表述。其次,该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这可以被看作是团体交涉权的反映。[33]

  
  如果说《劳动法》上只对团结权作了概括性的规定,那么,《工会法》本身就是对团结权进行保护的最好体现了。同时,该法第22条对团体交涉权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34]然而,对于集体劳动权中比较“激烈”的团体争议权,《工会法》并未涉及。[35]但无论如何,我国宪法性法律中有关团结权和团体交涉权为集体劳动权最终得到宪法的直接保障提供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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