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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

  
  第二,日本

  
  日本宪法有关个体劳动权的条款主要是其第27条,[15]该条规定,①全体国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并负其义务。②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和其他劳动条件之基准,以法律定之。③儿童,不得残酷驱使之。关于日本宪法上劳动权的性质,也曾经有社会权说与自由权说的争论。现在的通说是战后著名劳动法学者石井照久教授提出的完全劳动权和限定劳动权的区分理论。所谓完全劳动权是具有劳动的意思和能力之人在自己所属的社会有要求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限定劳动权是具有劳动意思和能力之人在私有企业无法就业时,对于国家可以要求其提供劳动的机会,如果不能提供时,可以请求相当的生活费的权利。[16]石井教授认为,日本宪法中的劳动权是以限定的劳动权为基础,基于以下理由,其内容并无解释为完全劳动权的必要:①无视于日本宪法的思想立场;②作为日本宪法前提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下,所谓完全劳动权的实现几乎不可能,欠缺经济的基础;③纯粹自法律观点加以考察,本条的内容过于简单,对于国民可以请求的劳动的种类或实现权利的必要的保障,并未设有任何规定。[17]由此推导出国家对个体劳动权所负的两项义务:①国家应干预劳动力市场,促使劳动者获得适当的劳动机会;②国家应对没有获得劳动机会的劳动者给付确保其生活的资金。[18]

  
  第三,德日的比较

  
  德日两国在对待劳动权的问题上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共同点在于都拒绝将个体劳动权(工作权)视为一种可请求的社会权,当然在这一点上,德国的做法比日本更彻底,根本在宪法上删除此类条款而仅规定职业自由,杜绝人民或学者产生类似的想象。不同点在于,由于日本宪法上区分了个体劳动权和职业自由,所以,无法将个体劳动权完全视为一种自由权,基本上,学者们认为个体劳动权仍属于社会权的范畴,即对应国家的积极给付行为。通过德日两国有关个体劳动权理论的介绍和比较,希望可以为我国宪法上个体劳动权的建构提供借鉴。

  
  (2)集体劳动权

  
  集体劳动权也称为劳动基本权。集体劳动权是对现代劳动的从属性认识的不断加深而产生的。随着资本主义的高度发展,独占资本逐渐集中,贫富悬殊,劳资之间的实力不均衡,劳工被迫接受资方片面决定的恶劣劳动条件(例如长工时、低工资),否则就只有失业与饥饿的自由,导致社会的矛盾与对立。所以,仅有个体劳动权是不够的,国家应努力帮助居于劣势地位的劳工团结起来,与资方处于实质对等的地位,相互协调双方的关系。为此,集体劳动权应运而生。一般认为,集体劳动权包括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团体争议权(团体行动权)三部分,因此也被称为劳动三权。[19]

  
  第一,团结权

  
  团结权是指劳工为了维持及改善劳动条件,以进行团体交涉与争议为目的,而组织或加入工会的权利。[20]也就是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团结权极易于宪法上的结社自由相混淆。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差别。首先,表现在宪法规定上,往往将团结权与结社自由分别列举。比如德国基本法第9条第1款规定结社自由,第3款则规定同盟自由(即团结权),因此团结权是一种特别结社。日本宪法21条规定结社自由,第28条则专门规定了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交涉和其他团体行动的权利,应受保障。其次,在内涵上,日本学者盛诚吾认为,结社自由与团结权有以下不同:①团结权并非仅止于单纯的团结自由,立法者还需对劳工团结给与积极的权利保障;②团结权预设了劳工的团结(工会)与雇主之间存在着集体劳资关系,并将其作为宪法秩序的一环,这与近代法秩序以各人为主体的私法自治原则不同。③团结权着眼于劳工团结(工会)与雇主对抗的私人关系,不同于以规范国家与国民间关系的一般基本权利,故有第三者效力的问题;④集体劳资自治的形成有赖于劳工团结的自主性,故应确保劳工团结内部的民主运作,同时避免国家及雇主对劳工团结的自主性产生干扰破坏。[21]在此基础上,结社自由与团结权还有一个重大的区别:结社自由的保障当然包括消极的不结社自由,但团结权却包括强制加入的组织强制意涵。因为团结权中结社只是手段,维护生存和工作才是最终的目的,所以为了这个目的,工会既可以采用以产业为单位的闭锁制协定(closed shop),规定雇主只能雇佣工会成员,也可以采用以企业为单位的加盟制协定(union shop),规定雇主所雇用的员工在一定期间内加入工会,否则雇主必须将其解雇。同时,工会为了维持组织内部的团结,以强化与雇主交涉时的对等地位,还往往赋予工会可规制其会员并可以对违反者加以制裁的权限,这称为工会的统制权,这种统制权也对劳动者的结社自由进行了限制。[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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