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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

  
  (2)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是否为片面共犯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行犯拥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存在意思联络;二是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招揽用户或提高点击率等营利目的,在明知犯罪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而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犯加以帮助(或未采取必要措施),实行犯对此不知情。以上两种情况均可认定,作为间接侵权主体的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具有直接故意。除此以外,还存在第三种情况,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存在犯罪故意或犯罪意图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实行犯提供了网络服务,促成了犯罪结果的产生。这种情况下,间接侵权主体的犯罪故意可能是间接故意。

  
  具体到意思联络层面,不难发现,除了第一种情况可直接认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帮助犯的意思联络外,其他两种情况的意思联络相对复杂,有必要区分情况加以阐述: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实行犯单方面的意思联络缺乏,笔者认为属于典型的片面共犯,应对知情的作为间接侵权人的P2P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的实行犯不实行共犯的处罚原则,单独定罪处罚;而对于第三种情况,在存在间接故意的前提下,实行犯与作为间接侵权人的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无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故意,对实行犯和间接侵权人均应当单独定罪量刑。

  
  三、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故意的司法判断

  
  (一)犯罪故意层面的考察

  
  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心理难以把握,但检察机关可以证明P2P网络服务经营者对用户非法传输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存在“明知”。由于P2P网络传输服务采用集中式目录系统,经营者可以设置具有筛选效果的过滤机制,使用授权档案清单对传输文件进行比对,经由特定时间节点某特定用户输入的录音录像制品信息,P2P网络服务经营者即可知道用户所要下载或在线视听的音乐、电影或者电视剧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能够了解该文件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由于现阶段网络管理行政规范对P2P网络服务经营者过滤机制问题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尚未设置筛选系统的,需要转而考虑其是否具有帮助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间接故意。

  
  检察机关可以查证依靠P2P网络服务传输的侵权复制品数据文件在所有业务行为中的比例。客观上被用来从事非法下载或者在线视听的比例高于合法传输数据的,不仅可以确认P2P网络服务经营者以协助传输歌曲MP3文件、电影或电视剧RMVB文件等为主要业务,而且能够充分证明其明知多数使用行为系非法传输侵权复制品而予以放任。P2P网络经营者有权根据业务行为的信赖原则主张其协助数据传输的行为属于法律所允许的风险,不能被刑法规范评价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行为。然而,P2P网络服务超过半数的业务数量属于支持非法传输数据的证据表明,网络经营者在对自己业务合法性状况承担注意义务的前提下,通过其协助传输行为实质性地提升了著作权被犯罪行为侵犯的风险,放任危害行为的发生,在主观构成要件层面具有刑事归责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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