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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

  
  首先,关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定。笔者认为,就以上疑问而言,网络服务经营者能够基于不同形式的推广行为与经营方式而符合侵犯著作权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免引起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责任范围过度宽泛的疑虑,理应就网络服务中的正当业务行为予以明确,对入罪标准加以限制。一是要筛选促进实行行为的犯罪意图。网络服务行为往往不取决于用户的主体情况与传输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出于自己的目的从事业务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在考虑自身利益与市场竞争的前提下执行业务,并非完全具有促进用户非法数据传输行为的意思联络,故仅可抽离具备促进实行犯侵权意思的行为主体。网络传输属于中性技术,网络软件与技术服务本身并没有合法与非法的问题,关键是分析网站经营者怎样使用该项技术,即网络传输如果属于不具有集中帮助促进犯罪作用的中性行为,就没有意思联络。二是要通过刑法实质解释排除犯罪性质。尽管存在合理性争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确实在规范层面为犯罪构成要件外的刑法实质解释提供了现实依据。网络服务作为提高传输速度的技术具有正当业务行为的社会相当性,根据利益权衡原则,能够认可其为社会创造的积极利益。网络服务协助快速传输侵权复制品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却可以通过超越规范的正当业务行为理论进行实质解释,排除犯罪性,亦无意思联络。

  
  其次,关于正当业务行为的例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应用至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时遇到了司法认定障碍。从索尼案判决书的文字表述上来看,这一标准存在缺陷:该标准将产品“能够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产品提供者的免责充分条件。该条件过于宽松,就P2P服务而言,其存在的功能即决定了合法信息内容的传递可能性。因此,该标准几经演变,美国最高法院在MGM v. Grokster案中将该标准的适用加上了一个严格的前提——如果销售者帮助他人侵权的意图已得到了证明,则根本没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适用余地。[1]P55具体到网络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中,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他人的意思联络已被证实的情况下,方可排除正当业务行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适用。其他情况下,应考虑间接侵权行为与犯罪的关联性,并对意思联络的认定加以限制。而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主张正当业务行为排除犯罪性,必须依据特定网站的经营形式来认定是否属于从事社会所允许的正当行为或者制造可允许的风险。笔者认为,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附带性地向用户介绍如何使用软件下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录像数据文件,可以认为其积极地鼓励用户非法下载或在线视听数据文件,超越了社会相当性的界限,有意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应认定具有意思联络,进而排除正当业务行为的适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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