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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

  
  2. 意思联络的考察

  
  将视线放远,如果间接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已达入罪标准,其罪名判定已不存在障碍,那么问题的关键就落到了与侵权过错相对应的主观方面判定上。同为主观方面的研究,以上从侵权法视角的分析,对探讨刑事法领域内的相关问题颇具参考价值,在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层面上需要探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的正当性(即“非实质性侵权用途”的合理性)和“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主观心态,与上述两点相对应的刑法理论分别是正当业务行为与片面共犯,以上两个问题均是判断意思联络存在与否的考量因素。

  
  (1)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是否为正当业务行为

  
  我国刑法仅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规定为排除犯罪性行为,但刑法理论普遍认可执行命令、正当业务行为等超越规范的正当化事由是阻却犯罪的事由。其范围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与社会相当性,参考特定职业的知识、技术与经验,根据具体业务的性质、目的与执行方法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正当业务行为并不需要在刑法原理的封闭性框架内加以判断,而是凭借被社会接受与遵守的职业规范进行解释。衡量是否属于正当业务行为的实质标准在于允许的风险,而风险是否具有可允许性必须从业务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行分析。刑法规范并没有使业务行为在社会相当性与职业相当性层面失去正当效力,而是补充相关概念,使具体化的正当业务行为不会与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相抵触。通过正当业务行为排除犯罪性质,对意思联络的存在加以否定,不仅为网络技术服务单位自由从事业务活动松解了犯罪风险桎梏,而且为刑事司法正义对社会关系与生活利益追求进行了谦抑规制与合理调整。

  
  具体到网络环境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是否为正当业务行为进行展开。“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标准是阻却间接侵权违法性的理由。在刑法领域,提供网络服务确实为侵犯著作权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但是不论犯罪行为是否存在间接侵权人仍须为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网络服务,即如果向他人提供既可被用于犯罪,又具有合法用途的网络服务(“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且服务实际被用于犯罪,提供者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正当业务行为,是否可以被推定具有帮助犯罪的意思联络,从而应为提供犯罪手段而承担刑事责任是个颇有研究价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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