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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財經發展之回顧與展望

  

  (e)因合併出售原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f)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g)前項(c)至(f)之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N.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a)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b)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c)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d)依前 (a)~ (c) 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O.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起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P.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下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a)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b)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c)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


  

  Q.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P項之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


  

  R.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S.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T.公司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所規定之租稅優惠,不但與前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精神有不同,且內容事項亦諸多變化,即在其後又修正限縮優惠之條件或範圍,如A項,修正為僅限於:公司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機器設備,始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其次原B項之(b) (c)亦修正為限於:(a)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b)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及(c)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三種情形。惟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2.為配合策略性產業或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其有關之各種稅法,亦均加以調整修正。其中特別值得一提者,乃進口貨物之關稅,如海關進口稅第八十四章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或其零組件部分之稅率,特別作下列增註[26] :


  

  A.探勘及開掘油(氣)井用器材,經經濟部核明屬實,函轉財政部認可者,適用稅則第84304110號規定免稅。


  

  B.為防制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噪音、振動、監測、檢驗環境及處理廢棄物,輸入歸屬本章(包括稅則第84798950及84799020號)之機器設備(零配件在內),准予免稅。


  

  C.農業機器製造工廠輸入製造農業及園藝用土壤整埋及耕作機器,收穫、打穀、選別及乾燥之機器種子穀粒或豆類植物清淨機等之零件、附件及配件(引擎在內),暨輸入製造零件、附件及配件之材料(製造引擎材料在內),經經濟部證明國內未製造者,免稅。


  

  D.輸入專供盲人用之物品,免稅。


  

  E.輸入稅則84323010號插秧機及84321010號迴轉犁,國內尚未生產者,免稅。


  

  F.船用引擎製造工廠,輸入製造船用引擎之零件、附件,國內未製造者,免稅。


  

  G.輸入進口稅則第84章機器設備及專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稅。租賃公司進口者亦同。


  

  H.和平用途輸入原子能研究、發展、生產、保防、防護、廢料營運設備及原子能發電相關設備,國內尚未生產製造者,免稅。


  

  I.畜牧業輸入整套自動化畜牧用機(儀)器設備,國內尚未生產製造者,免稅。


  

  3.另修正所得稅法(如§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得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可計入股東當年度可扣抵額帳戶餘額等條文),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土地稅法,甚至再制定期貨交易稅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等,不勝枚舉,提供許多租稅獎勵措施,以其加速台灣產業之提升與發展。


  

  台灣在國民黨政府接收之後,不但積極從事前揭經濟建設,且也從事政治改革,鑑於刑法第四章所規定之瀆職罪,無法達到清明政治目的,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文官制度,除於民國五十二(1963)年7月15日特別訂頒貪污治罪條例[27] ,對少數貪瀆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當利益或藉機圖利等等不法行為,採取嚴厲之刑事制裁,以建立公務人員奉公守法之榮譽與尊嚴,達到「廉潔」、「便民」、「效能」之目標與方向[28] 。另再實施民主政治,對縣市長、議員及省議員、立法委員採取民選制度,民國85(1996)年,甚至對總統與副總統都採取直接民選制度,此乃相當令人不可相信之事實,但事實已如此。


  

  四、民進黨執政期間(自2000年以後)


  

  在民國89(2000)年台灣第二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時,卻產生戲劇性地變化,總統與副總統是由在野之民進黨獲得高票當選,產生所謂「政黨輪替」,而中斷五十餘年來台灣之政治都由國民黨一黨統治之現象,可謂出現另一個新的局面,一般民眾及部分高級知識份子,也認為換人做做看,國民黨不能作得到者,應由民進黨繼續作,以更能提昇台灣之產業及增進人民之生活幸福。


  

  民進黨接替執政後,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立刻在民國90(2001)年推出所謂企業併購法等經濟六法(含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6個法案)草案,認為只要此六法一通過實施,台灣之經濟迅即振興。限於時間及篇幅,遂僅就2000年民進黨執政以來,重要之租稅措施列舉如下:


  

  (一)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其具體情形如下:


  

  1.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1)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2)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3)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4)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5)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及技術。


  

  2.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3.前二種情形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4.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5.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進口自捐及營業稅。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6.公司如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


  

  7.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


  

  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 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屬增資擴展者,自所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所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8.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走,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9.第一項之公司如已適用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獎勵者,不得重複適用本條之獎勵。


  

  10.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過當之協助及輔導。


  

  11.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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