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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財經發展之回顧與展望

  

  ⅳ、獎勵研究發展之稅捐減免


  

  A.生產事業技術創新之獎勵:生產事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適用關於折舊之規定。


  

  B.研究發展費用之折減: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C.研究發展費用:適用規定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或尚業規模達規定標準者,每年實支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之研究發展基金,以供研究發展之用。


  

  D.專利權之免稅: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經依法登記取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生產事業使用,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收入,免納所得稅。


  

  E.研究發展輔導辦法之訂定:生產事業之研究發展除本條例規定之稅捐減免外,其有關研究發展,由行政院定輔導辦法輔導之。


  

  ⅴ、促進企業經營合理化之稅捐


  

  A.營利事業合併之獎勵: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a)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b)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c)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d)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e)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編定工業用地或其他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f)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B.合併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各項獎勵。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解散清算後,其為股東之外國公司將應取回之股本,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以之撥充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並承受該解散生產事業之業務者,其因承受資產所發生之稅捐,准予免除。但以該外國公司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C.指定遷廠者之準用規定:生產事業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原有工廠土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也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a)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b)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c)因防治污染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d)為建立經濟部登錄之中心― 衛星工廠,遷移其工廠者。


  

  D.生產事業合併後合於政府規定之規範標準者,於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


  

  E.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九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F.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 產重估價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


  

  G.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因購置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在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百分之七限度內,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 該年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H.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生產事業者,準用前項規定。


  

  ⅵ、工業用地取得之稅捐減免


  

  A.工業用地使用前稅賦之徵收:編定之工業用地在變更作工業使用或讓售與興辦工業人,仍作農地使用時,得仍徵田賦。前項土地於移轉時,就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B.地價稅及田賦之免徵:政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協議購買或徵收之工業用地,在未出售與興辦工業人前,如確無收益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C.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之獎勵:在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售時免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其應繳之房屋稅,自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減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


  

  D.前項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E.觀光旅館減半徵收房屋稅:國際觀光旅館應課徵之房屋稅,依規定之稅率減半徵收。


  

  F.為促進國貿興建物得免徵房屋稅:政府為促進國際貿易,投資世界貿易中心計畫所興建之展覽館及國際會議中心,其房屋稅免徵之。


  

  2.訂頒外國人投資條例並實施


  

  本條例係國民黨政府,為吸引、獎勵並處理及保障外國人在台灣投資最早訂定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於民國43年(西元1954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共有二十三條條文,迄2007年9月共修正十次,68年修正時增列一條條文,共24條,但在第十次即民國86年(1997年)大幅修正,只剩下二十條條文,通用迄今[16] 。


  

  本條例一方在鼓勵外國人來華投資,以保障其在華之利益,他方亦有限制規定,如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或基於國民公共利益由法律所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則禁止外國人投資,至於其在華投資所得享受之租稅優惠,則依照一般租稅法律或前揭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因限於時間篇幅,不另贅述。


  

  3.訂頒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並實施


  

  本條例係國民黨政府繼外國人投資條例後,為鼓勵華僑回國投資,以振興台灣產業與經濟發展所制定頒發施行之第二個投資法律,其於民國四十四年(1955年)11月19日制定公布,公布時全部條條文有22條,歷經迄於2007年9月共修正8次,其中在民國49年3月1日第一次修正時,增加一條條文,民國68年7月18日第三次修正時再增加二條,全文共有二十五條條文,惟在民國86年11月19日最後一次修正時,因併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一齊修正,全文只剩下二十一條,適用迄今[17] 。


  

  政府頒訂本條例之主要目的,固然在鼓勵華僑回國投資以發展台灣之產業與經濟,但對涉及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等有不良影響之產業,如同外國人投資,仍有限制,至對於投資所享受之租稅優惠,除同條例第15條對經審定投資額課徵遺產稅有優待外,其餘則與外國人投資及依一般租稅法規或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限於時間及篇幅,擬予從略。


  

  4.訂頒關稅法及獎勵外銷之退稅辦法並實施


  

  本法於民國56 (1967) 年8月8日公布實施,全文共七章58條,迄於2007年9月,共修正16次,其中在民國90年10月31日第15次修正時,將原規定之一或之二等條文,重新編排而成為96條條文,其後又在民國93(2004)年5月5日,即第16次修正時,再增加7個條文,且條次又重新編排成為103條條文[18] ,對從事研究者之對照比較,稍增困擾,特予補述。


  

  本法制定公布施行之主要目的,固在對進口貨物課徵關稅有法律之依據,以貫澈近代民主法治主義國家所稱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排除一般人對進人貨物課稅始終適用民國18年7月28日時財政部核定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暫行章程」,其法律位階本屬行政命令之疑惑,而本法之公布實施,更另具有其他較重要之意義存在,其情形如下;


  

  (1)進口貨物免徵或減徵關稅


  

  政府為發展經濟,鼓勵外銷,賺取外匯,並解決龐大失業人口之壓力,除在民國40年3月17日 訂頒「紙帽出口退還原料紙捻進口稅辦法」及41年10月2日復訂「抽紗繡花手巾出口外銷退還原料進口稅辦法」外,又在44年7月27日訂頒「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對出口外銷品,退還原料稅捐,另在關稅措施部分,又採取下列作為:(一)進口供生產或研究等用或為國內所未生產者等,均免徵關稅(二)採取外銷退稅制度。茲再進一步簡要分述如下[19] ;


  

  ⅰ免稅事業或物品部分


  

  A.進口供生產基本金屬工業、電機電子工業、製造肥料之化學工業、石油化學工業、紙漿製造工業、機械製造工業、運輸工具製造工業、建造管路以輸送天然氣之事業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未製造者,免徵關稅,進口後五年內轉移他人使用者,補繳關稅。其後含外國投資事業進口者修正為記帳5年。


  

  B.經經濟部核定為高科技產業或其生產防治污染用品之機器設備。


  

  C.公私立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關進口之自用儀器、理化用品、標本模型,暨其性質上用以教學或研究之必需品,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訓練器材及用品。


  

  D.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


  

  E.打撈之沉漁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F.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箋用之燃料、物料。


  

  G.科學研究品、工程器材、攝映電影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修理裝配零件之機械設備、器具、展覽品、遊藝團體制服、道具等,在出口後一年內原貨復運進口者。


  

  H.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或公益慈善機構進口之救濟物品。


  

  I.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及為緊急救濟之器材或物品。


  

  J.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


  

  K.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未超過限量者。


  

  L.進口供加工外銷用之原料,全部免徵進口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已繳納者,出口外銷後全部退還之。銷售給國內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之事業,亦得比照辦理退稅。但其後已修正為逐漸取消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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