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開製造業、手工藝業、運輸業、倉庫業及公用事業,在本條例中亦稱為工業(§4Ⅰ),另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在本條例亦稱為營利事業(§4Ⅱ),足見含蓋範圍極廣泛。
(2)稅捐減免
稅捐之減免可分為下列六種:
ⅰ獎勵投資之稅捐
ⅱ獎勵儲蓄及促進資金市場發展之稅捐
ⅲ獎勵外銷之稅捐
ⅳ獎勵研究發展之稅捐
ⅴ促進企業經營合理化經營之稅捐
ⅵ工業用地取得之稅捐
ⅶ其他稅捐
其較細之情形如下:
ⅰ獎勵投資之稅捐
A.前開事業,得就下列擇一獎勵
(a)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b)固定資產,加速提列折舊:機器設備,耐用年數在十年以上者, 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為二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足一年者不予計算。房屋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足一年者不予計算。
B.前開事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下列擇一適用。
(a)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b)新增設備加提列折舊(如A之b)。
C.免徵所得期間內,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所增產量,得併入免稅額內。
D.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得比照獎勵。
E.創業投資事業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享有連續五年免徵所得稅或加速折舊之優惠。
(a)投資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或加工,將其產品運回國內者。
(b)投資經政府認定為農原料之生產或加工,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c)將經政府認定之技術移轉國內者。
(d)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事業,將其產品運國內外市場者。
F.前開事業轉讓後,受讓事業仍得繼續享受其應有之稅捐優惠。
G.前開事業得以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全額百分之二十內,抵減當年度應納所得稅。
H.進口關稅記帳五年:進口自用機器或設備,其應繳之關稅,得提供擔保,自機器或設備進口之日起記帳五年,期滿繳納[15] 。
I.更新機器設備之折舊;更新機器設備,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其耐用年數,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縮短三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J.股東取得增資股票之獎勵;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本事業下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記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若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記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a)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設備者。
(b)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項者。
(c)轉投資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
K.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記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L.未分配盈餘增資之優惠;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免予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M.未分配盈餘增資之優惠;外國公司所設立之分公司,以未分配盈 餘,擴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以從事前揭J.項(a)、(b)之用途者,得免計入當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
N.課徵所得稅之限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
O.課徵所得稅之限制:特別獎勵創業投資事業,大貿易商及基本金屬 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發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雅要生產事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P.外人投資股利之優惠;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之外國人,其應納之所得稅,依所得稅法,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Q.外人投資股利之優惠: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之外國人,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因經營或管理該投資事業之需要,於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於扣繳所得稅時,不得超過分配股利總額百分之二十。
R.境外薪資所得之優惠:Q項人員居留時間未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免課徵所得稅。
S.投資土地增值稅,分年繳納之優惠,以土地為投資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稅擔保,或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但以自用者為限,否則應一次繳清)。
T.個人股東持有受獎勵事業股票之免稅: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 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內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U.得以記名股票抵稅之優惠: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之該股票價款百分之三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不在此限。
V.得分五年抵減所得稅:個人或營利事業因前開情形抵減所得當年度 所得稅額,不足時,得在以後五年內抵減之。
W.進口稅捐之減免;除H項所列者外,情形如下:
(a)由國外進口供事業生產或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其進口稅捐免稅,其後修正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b)合於經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材料,如為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c)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d)租賃公司進口前三項貨品,符合行政院規定之工礦業或事業標準之用者,其進口稅捐比照辦理免徵或分期繳納。
X.契稅之減收:事業專供生產使用之不動產,其應徵之契稅,均依規定之稅率,減半徵收。
Y.投資收益免徵所得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公司 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徵。
ⅱ獎勵儲蓄及促進資金市場發展之稅捐
A.股息免課所得稅:個人在民國69年12月31日前所存下列各項存款、信託資金及購買建設儲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額,至到期為止。
(a)個人在銀行或郵政機構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存款或每月存入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之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b)付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c)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d)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之建設儲蓄券。
B.家屬利息或其他收益免申報所得稅:個人及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下列各款之所得,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得扣除總納所得稅,但全年扣除總額以不超過十二萬元為限。
(a)郵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或工商企業向員工借款之利息。
(b)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c)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d)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C.發行記名股票減免所得稅: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或將其公開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或自其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但已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股票之公司,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度起適用之。
D.溢價發行股票之獎勵: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
E.長期持有證券之獎勵:凡出售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金融債券者,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F.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金融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G.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停徵: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
H.免納印花稅:證券買賣成交單及契據,免納印花稅。
ⅲ獎勵外銷之稅捐
A.產品或勞務外銷免徵進口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B.外銷損失準備:生產事業得於前一年度外銷結匯數額百分之一限度內,提列外銷損失準備,專供抵補本年度實際發生外銷損失之用。如本年度實際發生之外銷損失與預計數額有出入者,應於預計下一年度外銷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C.免納印花稅: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訂立之契約,免納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