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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財經發展之回顧與展望

台灣財經發展之回顧與展望



——以租稅優惠措施為例

李憲佐


【全文】
  

  本論文旨在論述並討論台灣發展經濟所採用財經租稅優惠措施之概要,以及採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之結果效益,並提醒財租稅措施決策者,要有租稅優惠之理論與實務經驗外,更需要有敏銳之眼光以洞悉周遭環境各項連結因素,更需有寬闊明朗之胸襟,睿智與毅力決心,跳脫傳統1+1=2之國小學生智商算術模式,而改用0-1之榕樹理論或養金雞母理論之模式,設計一套有益於整體國計民生之財經租稅措施,來解決財經租稅問題並發展國家經濟。尤其千萬絕不可為國家財政收入計而採用殺雞取卵方式設計租稅措施,而且財經租稅優惠措施固應以朝向獎勵策略性,高科技性及高附加價值性之產業方面發展,但也不可忽略了傳統產業之生存與價值,而產生國民失業及社會問題之重要性,尤其導致產業外移及資金流失之嚴重問題,日本與台灣便是非常典型的案例。


  

  最後更希望我們一些人能拋棄偏狹之意識形態及觀念,共同進行兩岸四地學識交流,互相提出經驗與心得感想,共同合作建構一套長期性、實用性、效益性之兩岸財經租稅優惠措施,以發展兩岸之經濟,並成立亞洲經濟共同體,不但可與歐體與美國鼎立於未來之世界,而且能成為主導者,實現前輩所說二十一世紀是中國人世紀之預言與理想。


  

  一、前言:


  

  台灣位於中國大陸東方太平洋上之孤島,面積約有三萬六千平方公里,其中五分之三入丘陵或山脈,其餘五分之二係平原,四面臨海,冬季東北季風大,春天則西南季風,夏天係北迴歸線所經之亞熱帶氣候,每年七至九月則為颱風季節,帶來充沛之雨量,故濕度大、溫差也大,一年四季均適合農作物生產,尤其各類水果或水產物,幾乎應有儘有,更由於農業與土地改革成功,原來沒有之各種水果或魚產物,均可在台灣生產上市,且其品質經改良後,優異於原產地,台灣享有「寶島」(Formo sa)之美名,良有以也。


  

  在二十世紀五十年代以前之台灣,還是一個典型之農業社會,人民生活極為貧苦,主要以農業為主,漁牧、工商均係附屬的經濟活動,國民的所得相當低,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人每年國民所得按當年市價價格計算,民國四十年時為新台幣(以下同)1,414元[1] ,民國六十二年代為24.540元[2] ,但七十三年時,平均每人每年所得為111,526元[3] ,且民國四十一年之貿易值進口為1億8千萬餘(187,215千)美元,出口為1億1千萬餘(116,474千)美元,進出口貿易總值雖達3億餘元,但入超達7千萬餘(70,741千)美元[4] ,而在民國七十三年之貿總值到高達520餘億(52,411,476千)美元,其中進口值為200餘億(21,955,086千)美元,出口值為300餘億(30,456,390千)美元,出超值達84億餘美元,折合當時新台幣值逾三千餘億元[5] 。換言之,在三十年後之七十年代的台灣,國民所得提高79倍,並由典型入超之農業經濟社會轉變為貿易出超國,出超值達84億餘美元[6] ,家家戶戶安居樂業,生活美滿,喜氣洋洋、社會安定、經濟繁榮,並一躍而成為世界經濟強國,且被譽為亞洲四小龍之首,締造經濟發展之奇蹟[7] 。


  

  台灣在二十世紀下半葉短短之三十餘年間之財政經濟有如此驚人之發展,且不斷地進步與穩定成長,除政府能以民生主義作為經濟發展之最高指導原則,同時確定經濟發展目標與經濟發展政策之外,並自民國四十二年起陸續施行四年期建設經濟計劃,由政府不僅直接經營電力、交通運輸、製糖、石油煉製、肥料等重要公用事業及關係整個經濟安危的事業,並推動或參與農業發展所需之各種建設。「以農業發展工業,以工業發展農業」為方針[8] ,並由兼採農工配合發展的政策,實施經濟發展計劃,另依獎勵發展出口外銷政策,採取各種促進外銷業務之扶植與獎勵措施[9] 。除先由輕工業漸進帶動重工業發展,同時嚴格管制通貨及預算,改善投資環境,修改各種外人或華僑回國投資法令,簡化行政作業手續,誘導外國人來台投資設廠,頒布「獎勵投資條例」,促進儲蓄與投資,尤其為鼓勵出口,除實施外匯改革及解除限制外,並制定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出口加工廠商貸借原料外匯辦法,外銷低利貸款辦法,豁免所得稅及營業稅辦法,出口獎勵金辦法,進口原料限用出口登記外匯辦法,鼓勵成立外銷聯營機構,設立保稅倉庫、加工出口區、實施有計劃之產品外銷[10] ,其後又設立科學工業園區,獎勵高科技產業之投資與生產,因此振興台灣之產業,促進台灣之經濟繁榮與發展,奠定台灣經濟穩定發展之基礎。


  

  因限於文獻資料蒐集不易,尤其在日本統治期間及其以往年代,故本文擬僅就台灣光復國民黨政府接收以後經濟發展之情況,探討其所採用之措施,特別偏重在租稅措施部分,比較其產業發展與人民生活之情形,俾供主管當局施政或各方研究之參考。


  

  二、台灣光復前政經概況


  

  (一)清朝統治期間


  

  台灣自三國時代吳朝之孫權王朝派遣二將率萬人浮海東征,在太平洋上發現(約為西元二四○年),當時稱為夷洲[11] 。自此以來,歷經西班牙(統治13年)、荷蘭(統治37年)等外國人之統治,明末鄭成功為反清復明,於清朝順治十八年(西元1661年)率兵逐走荷蘭人,占有並統治台灣,惟至其孫鄭克塽時(清康熙二十二年,西元1683年)又為清朝所滅,因而併入清朝版圖[12] 。康熙六十(1721)年台灣又有朱一貴起事,稱義王,創年號為「永和」,後被閩督蒲保遣兵平定,乾隆五十一(1786)年,又有林爽文、莊大田起事,由台灣總兵紫大紀及閩水師提督黃仕簡征討,於次年平定[13] 。但仍由清朝統治。


  

  (二)日本人統治期間


  

  清光縮二十年(西元1894年)中日發生甲午之戰,我方戰敗,於次 (1895) 年在日本馬關訂立條約,將台灣讓給日本,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於1945年在美國舊金山和約放棄台灣之統治為止,前後共計五十一年期間,則再度淪由日本人統治。


  

  經查台灣在1945年以前,外人統治這段期間,除日本人外,其餘西、荷等國,大都以極盡搜括台灣經濟資源利益之能事,以運回其母國為原則,缺乏穩定性之制度與建設可言。日本人雖較其他各國為佳,已將台灣歸入本國規劃,而不若他國純以殖民地心態統治看待,且對土地、林野開發規劃,戶口調查,度量衡及貨幣之統一,郵政、電訊、航運、港灣、道路、鐵路等等之建設與擴充,奠定了統治建設之基礎。但綜觀二次大戰期間及其後殘留之制度與措施,亦盡皆實施管制經濟,一切以支援戰爭及母國所需為主,由於文獻資料有限,且租稅亦屬不多,加以仍為典型之農業社會,擬予從略。


  

  三、國民黨政府執政時期


  

  國民黨政府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日本天皇昭和在1945年8月15日正式表示接受聯合國波茨坦宣言放棄統治台灣,由國民黨政府派人接收台灣,時間是民國三十五年(1946年)10月25日,史稱台灣光復節。台灣自此時再度回到祖國懷抱,也是台灣光復節之由來。


  

  國民黨政府接收台灣之時,日本人將台灣財物搜括一空,人民清貧如洗,不但政府公有可帶走之財物,縱使民間所擁有之私財也不留,據前輩口傳,透過保長(村鄰長)之密探,家家戶戶私人擁有之黃金、手鐲戒子等金飾,一個也不能留,必須繳交,連裝在窗前鐵欄杆也都被鋸走充當戰爭之兵器,糧食更被徵收一空,農村之人,許多都採野花、野菜當主食。生活可見一斑,怪不得接收一年四個月之後,在民國三十七年一月間為了查洋煙洋酒問題,而發生官民衝突,發生不幸之所謂「二二八事件」,成為目前台灣某些人用來挑撥族群團結之遺憾歷史事件。


  

  國民黨政府統治台灣初期,民生相當凋敝,雖也有接收日本人留下之一些公營企業,如日本人無法帶走之水電設施,或製糖用之工廠,或菸酒廠等,無法自給自足,而擴充生產之設備及原料資金等,需賴銀行貸款或國庫補助,致引發光復後物價上漲與通貨澎脹情況,適逢國民黨政府退出大陸,遷居台灣,更是雪上加霜。但為奠定台灣之軍民生活,國民黨政府,於是乃如前述,採取許多定期性經濟建設計劃措施(如四年經濟建設計劃),改革土地,訂定各種法令,改善投資環境,鼓勵並獎助投資、發展各種產業,獎勵出口外銷,善於運用現有之充沛勞動力人口,既可滿足充分就業率需求,並可振興經濟,又可增加人民家庭收入,安定生活所需,且可穩定社會秩序,尤其產品外銷增加外匯及國庫收入,提昇經濟地位,一舉數得。因限於時間及篇幅,茲擬僅就租稅制度措施部分,分前期(自1945~1990年)、後期(1991~2000年)加以簡要分述如下:


  

  (一)前期(自1945~1990年)


  

  如前所述,國民黨政府接收台灣,為穩定社會及人民生活、振興產業,除擬定定期性之經濟發展計劃加以實施外,並先後制定許多租稅法令及與其有關之獎勵措施,茲就其中較為重要者,概述如下:


  

  1.訂頒獎勵投資條例並實施


  

  本條例於民國49年(1960年)9月10日制定並公布施行,其制定之目的乃在獎勵投資,以加速經濟發展為目的,全文共分五章88條,修正十五次,其中在民國69(1980) 年12月30日第12次修正時公布時增加第89條落日條款,決定自70年(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至79年(1990年)12月31日為止。其大要如下[14] :


  

  (1)凡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核 准,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其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之下列生產事業,均得適用(§3)。


  

  A. 製造業:不論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B. 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C. 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D. 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E. 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F. 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G. 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H. 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之事業。


  

  I. 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J. 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氣體燃料等事業。


  

  K. 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L. 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M. 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N. 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館、森林遊樂區或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O. 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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