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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之社会信任重建功能

  
  反之,如果法院逆当事人意志而强迫调解,即使最后对法院来说表面上达到了“案结”,但实际上并不会“事了”,这会导致两个结果:其一,因为调解的达成肯定意味着权利方权利的或多或少的放弃,而强制调解使得一方不被迫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肯定不会息讼,反而有可能通过拒绝执行判决或者寻求信访等其他途径来进行权利救济,纠纷并不会真正解决,反而会导致法院和当事人成本的再度投入;其二,由于调解并非出于一方的特别是权利方的自愿,这种情况下的调解不仅不会维持原有的信任关系,反而有可能导致更严重的情感对立,加剧信任关系的恶化。

  
  然而我国法律对法院调解只做了“自愿合法”的原则性规定,这给了法官巨大的运作空间,实践中为了调解结案通过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情况相当普遍,因此,笔者认为,对法院调解必须要进行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运作,并对强迫调解行为施以否定性法律后果来抑制法官的违法调解行为,从而使得法院调解真正起到维护和修复当事人间信任关系的作用。

  
  (四)执行难问题的制约

  
  如前文所述,法院审判对促进社会信任具有重要意义,但最后的实际效果则要取决于裁判的最终实现程度。但目前,“执行难”已成为困扰整个社会的顽疾,“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出现就是对当前执行难问题最好的诠释。一项针对失信行为做出的判决倘若得不到执行,一方面,判决的内容无从实现,则其对失信者威慑力大打折扣,从而使得判决企图保护的信任无从实现,更严重的是,当判决得不到执行成为常态,就会大大降低失信成本,反而会激励其他民众的失信行为,造成社会信任的连环损害。因此,当前必须要从提高法官执行能力、执行手段和加大对拒不履行裁判行为的惩罚力度两个方面入手,加快对执行难问题的破解,以保障法院信任重建功能的充分发挥。

  
  四、法院信任重建功能的局限:一个并非多余的结语

  
  总之,法院在社会信任维护和重建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当前我国法院存在诸多的弊端却大大制约了其信任重塑功能的发挥,故当务之急是要提高法院公信力以及法院的司法能力。同时我们要认识到,信任之重建是一个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法院尽管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但由于其保障和促进作用具有事后调控、被动消极的特点,只能达到矫正平衡和非主动干预的作用,这决定了法院的信任重建作用的有限性,故社会信任的最终建立还需要其他社会各种力量的努力,如教育部门的诚信工程、立法机关的信用立法、执法部门的诚信执法以及其他机关的通力配合等等。

【作者简介】
赵国庆,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罗德里克·M·克雷默,汤姆·R·泰勒:《组织中的信任》,管兵等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刘焯:《社会信任的法律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7期。
参见赵立新、李新云:《从社会信任视角看建设和谐社会》,载《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1期。
赵立新 李新云:《从社会信任视角看建设和谐社会》,载《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1期。
彼得`什托姆卡《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41页。
桑本谦:《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 345页。
参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9页。
根据日常经验,我们便能感受到社会中无处不存在信任缺失: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不信任,银行与储户之间的不信任,老板和员工之间的不信任,政府和民众之间的不信任,甚至家人之间的不信任都是司空见惯的。近期比较典型的例子:“躲猫猫事件”凸显民众对公权机关的不信任,参见《“躲猫猫”事件调查:真相离我有多远?》,资料来源:http://cpc.people.com.cn/GB/64107/64110/8848284.html;“三鹿奶粉事件”表明名牌产品都不可信任,参见《从“三鹿奶粉事件”看企业社会责任与危机公关策略》,资料来源:http://media.people.com.cn/GB/22114/52789/139093/8360946.html,以上访问日期均为2009年4月20日。
整规办发(2003)25号:《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转引自全国信用标准化技术工作组 编:《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规政策制度精编》,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季卫东:《法治与普遍信任——关于中国秩序原理重构的法社会学视角》,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柯武刚、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 页。
刘焯:《社会信任的法律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7期。
左卫民:《法治社会的法院功能》,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30日第3版。
埃克里·尤撕拉纳:《信任的道德基础》,张敦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
王立峰:《惩罚的哲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该类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诈骗类犯罪和其他对社会信用有巨大破坏作用的犯罪(如虚假广告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占罪,伪证罪等等)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564页。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向欣:《进一步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载《经济日报》2005年2月12日第8版。转引自胡志超:《执行威慑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11页。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排除了信用和商誉的出资方式,该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为原则,同时对信用贷款作了严格条件限定,实际上获得信用贷款的往往是那些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而对于信用和商誉较好,但规模小、实力比较薄弱的企业来说,若想获得信用贷款可谓比较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3项中正式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波兰】彼得·什托姆普卡:《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程胜利译,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68页。
在刚刚闭幕的“两会”期间,尽管最高法院的2008年工作报告获得通过,但对其的反对票以及弃权票数量远多于其他机关部门的工作报告,并且这也是法院工作报告历年来得到赞成票数最低的一次。资料来源:http://news.sohu.com/20090313/n262773646.shtml,访问日期为2009年4月11日。
以2007年为例,全国所有类型的一审案件裁判平均正确率高达98.0%,二审案件的改判率仅占14.10%,参见:《2007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张卫平教授对此有一段经典论述:“由于外部评价具有发散性,即评价主体会将自己的判断加以扩散,从而形成一种社会性评价。因此,外部评价的不对称性也就在客观上导致了社会评价的不对称性。从这一原理考虑,目前社会对司法不公的评价存在相当程度的失真是必然的。而这种评价对利害关系人和非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又具有‘循环加重’性,即有可能进一步引导评价主体对不公正认识的偏向,预设司法不公正的潜意识,把适用法律的认识差异与枉法裁判划等号……”张卫平:《琐话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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